給付代墊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2年度,203號
OLEV,102,員小,20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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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永全
兼訴訟代理人 李燈金
被   告  張水旺
       張仕義
       張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水旺應給付原告李燈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被告張錫煌應給付原告李燈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被告張仕義應給付原告李燈金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永全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仕義負擔新臺幣伍拾元,原告李永全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李燈金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原為原告李燈金與被告3人共有、同段180-5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則原為原告李永全與被告3人共有。上開2筆土 地前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1號 准予分割,其中乙地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甲地部分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101年度上字第157號成立訴訟 上之和解,亦告確定。
(二)因被告拒不協同原告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證明書及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登記,又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2項規定 ,土地權利有分割則應為變更登記,逾期者則應處罰鍰,原 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 8條第5項等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並代墊 相關費用,復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 179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原告代墊之費用係為被告盡公 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而原告所代墊款項、明細如下:



1、原告李燈金代墊甲地分割登記費用部分:
⑴印花稅: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繳交印花稅新臺幣(下同)5,420元,此費用應由4共有人平 均分擔,被告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1,355元(計算式5,420÷ 4=1,355)。
⑵書狀費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於102年6月14日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繳交土地法第76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費用740元、書狀費160元,合計900元,此費用應由4共有人 平均分擔,被告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225元(計算式900÷4 =225)。
⑶複丈費:甲、乙地土地之複丈費共3,200元,其中甲地部分 之費用為1,600元,原告李燈金已於102年5月21日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繳交,此1,600元複丈費應由4共有人平均分 擔,被告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600÷4=400 )。
⑷代書費: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楊鈿浚辦理甲、乙地土地 分割事宜,因共有人為4人,依一般地政士辦理共有物分割 之行情,每人收費12,000元,共收費48,000元,應由4人平 均分擔,則被告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12,000元。 ⑸補繳地價稅:原告李燈金代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張仕義補繳甲 地97年度至101年度土地地價稅,每年399元,共計1,995元 。
⑹從而,被告應償還原告李燈金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張水旺張錫煌:各13,980元(計算式:1,355+225+ 400+12,000=13,980)。
②被告張仕義:15,975元(計算式:1,355+225+400+12,00 0+1,995=15,975)。
2、原告李永全代墊乙地分割登記費用部分:
⑴複丈費:共1,600元,業經陳述如前,此筆費用應由4共有人 平均分擔,被告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400元(計算式1,600÷ 4=400)。
⑵代書費:乙地地政士受託辦理分割費用共48,000元,應由共 有人4人平均分擔,則被告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12,000元。 ⑶是被告各應償還原告李永全之金額為12,400元(計算式:12 ,000+400=12,400)。
(三)上開印花稅、書狀費與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複丈費及補繳 之地價稅費用,均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被告 ,又代書費係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委託地政士辦理所 生之費用,亦為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如係被告自行委託地政 士辦理分割登記,應亦會要求原告償還所分攤之部分。



(四)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 用等語。並聲明:
1、被告張水旺張錫煌應各給付原告李燈金13,980元、被告張 仕義應給付原告李燈金15,9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水旺張錫煌張仕義應各給付原告李永全12,4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給付地政士之報酬部分外,對原告代墊之費用 並未爭執,但認為應該以分割之筆數而非共有人人數之比例 分攤費用。且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被告也各自去領取 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亦各自繳納462元予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其中160元為書狀費、302元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 。又因土地分割登記可以由共有人自行辦理,不需要地政士 亦可為之,原告所委任之地政士楊鈿浚雖有洽詢被告是否一 併委任其辦理分割登記,然被告拒絕之,而當被告欲自行辦 理分割登記時,原告已經辦理完畢,故被告不同意分攤原告 自行委任地政士而給付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燈全與被告3人原共有之甲地、原告李永全 與被告3人原共有之乙地,業經本院判決分割,其中乙地部 分未經上訴,甲地部分經上訴後,共有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是該2地均已分割確定;嗣原告依規定分別單獨為甲、乙2 地之共有人全體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影本等 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辦理分割登記過程,已代墊所需費用,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攔所載之金額,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 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 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依本法條 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 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此分 別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 條第5項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 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2人分別 為甲地、乙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其等依前揭規定辦理分割登 記,自得就所代墊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主張辦理甲地分割登記時,需繳交印花稅5,420元;又 辦理分割登記過程,須支出甲地、乙地之複丈費各1,600元 ;及被告張仕義曾積欠就甲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自97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1,995元,上開費用均係由甲地共有人即原告李 燈金,及乙地共有人即原告李永全各自代為墊款,始得辦理 分割登記乙節,業經其提出印花稅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 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 前揭規定,請被告各自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核屬有憑。惟 被告抗辯原告以共有人數平均分攤上開費用之比例,有欠公 允等語,經本院探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改以共有人於 分割前就甲、乙2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上開費用,本院審 酌此分攤方式已考量共有人對甲、乙2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 圍不同,彼此利益程度有殊,依此區別,應係可行之方式。 又查,甲地部分,原告李燈金分割前應有部分為144分之66 、被告張水旺為9600分之1733、張仕義為9600分之1733、張 錫煌為9600分之1734;乙地部分,原告李永全分割前之應有 部分為144分之66、被告張水旺為9600分之1733、被告張仕 義為9600分之1733、被告張錫煌為9600分之1734,此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可知。以此核 算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李燈金就甲地所為之代墊款,有 印花稅5,420元、複丈費1,600元,合計7,020元,則被告張 水旺應分攤之金額為1,267元(計算式:7,020×1733/9600= 1,26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張錫煌應分攤之金 額為1,268元(計算式:7,020×1734/9600=1,268),而被 告張仕義積欠之地價稅1,995元,係其個人積欠之稅款,此 部分應由其個人自行承擔,是被告張仕義應給付原告李燈金 之金額為3,262元(計算式:1,267+1,995=3,262);另原



李永全就乙地之代墊款為複丈費1,600元,被告3人應分攤 之金額均為289元(計算式:1,600×1733/9600=289)(被 告張仕義之應有部分雖為9600分之1734,然計算所得金額與 其餘2名被告相同)。
(三)又原告李燈金主張被告應分攤其辦理甲地分割登記時支出之 書狀費900元,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附卷為憑, 惟細譯該收據內容,係權利人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繳納之登記費與發給權利證書之書狀費用,原告李燈金繳 納之該筆費用,僅係作為分割後自己部分之權利登記與證書 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抗辯稱其等至地政事務所領取分 割後權利證書時,也需繳納書狀費用等語,並提出張仕義繳 納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附卷為佐,益徵上開書狀費係分 割後取得土地權利之各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發給書狀時應各自 負擔之費用,原告所支出之該筆費用,係為自己為之,被告 並未受益,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不應 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地政士服務報酬部分,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質之證人即辦理本件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楊鈿浚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土地登記規則只要共有人其中1人 即可辦理分割登記,且法無限制僅地政士得辦理,只要年滿 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均可為之;本件係原告委託證人辦理分 割登記等語。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共有 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是以,分割登記得由具有行為能力之共有人單獨為 之,縱無地政士協助,亦非不得為之,原告委託楊鈿浚地政 士代為辦理分割登記,固然可省去一般民眾因不諳法令造成 之困擾,然此既非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 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地政士 之服務報酬,顯無所據,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水旺給付1,267元、被告張錫煌給付1,268元、被告張 仕義給付3,262元予原告李燈金;被告3人各給付289元予原 告李永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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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