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6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郭明理
被 告 鄭嘉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並選擇參加「3G 383型+mPro 950型」優 惠方案,約定租期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即自10 1年8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行動電話月租費為新臺幣 (下同)383元,上網費每月760元,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1, 143 元,如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含退租、一退 一租、欠拆等)須繳納本專案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 款9,000元。惟被告未繳納101年10月份至102年1月10日之電 信費用合計3,959 元,原告業於102年1月10日拆機銷號,終 止租用關係,原告應給付提前解約金7,174元(101年8月13 日至102年1月10日共計148日,9000×148/730=1825,9000 -1825=7175),合計11,133元(3959+7174=11133 ), 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電信費,但住處及上班場所之收訊不佳 ,經反應後雖有外包人員來處理,但沒有改善,雖有要求伊 加裝強波器,但伊房子是租的,伊投訴很多次,但外包人員 只有來一次,伊辦了一個禮拜要退租,但原告表示無法退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約定 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為期24個月,原告 如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欠拆等)時需繳納解約金 9,000元,被告積欠101年10月份至102年1月10日之電信費用
合計3,959 元,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拆機終止服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 請書、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
四、被告辯稱其住處及上班場所收訊不佳,屢次向原告反應,其 外包人員僅來處理一次,但未獲改善,僅要求伊加裝強波器 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觀之卷附繳費通知,被告仍有使用該門號通話及 傳送簡訊,尚不得以收訊不佳為由拒絕給付電信費用,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3,959 元,尚無不合 。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 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 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約定:「最短租期、費率 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1.參加本優惠方案選擇『3G 3 83型+mPro 950型』服務者,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24 個月內,須選用3G 383型(含)以上資費,於此期限內轉換 為低於383 型(不含)資費、取消mPro服務、調降mPro服務 月租費或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含退租、一退一 租、欠拆等)須繳納本專案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 9,000元。2.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之計算方式:實 際應繳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 例計算。」其雖名為提前解約金,然觀其內容約定參加該優 惠方案之用戶提前解約時須繳納本專案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 費用補貼款9,000 元,其計算方式係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 計算,可知原告係提供較一般費率更優惠之資費供用戶選擇 ,然基於成本考量,故有綁約24個月之限制,上開提前解約 須支付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之約款,即係補貼作 業成本及資費之差額,其目的顯在於確保債務之履行,而非 保留解除權之行使,以契約之消滅為目的,且用戶如已為一 部履行者,應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即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解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而非解約金,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又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被告抗辯其住處及上班場所收訊不佳,屢次 向原告反應,迄未獲改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
告尚非不得於其他場所通話或上網使用,然工作場所及住家 為一般人主要之活動空間,且現今以手機替代家用電話之情 形甚為普遍,自難要求被告需至其他通訊品質良好之場所使 用系爭門號,是被告未能遵守租期限制,係原告提供之通訊 品質不佳,此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提前解約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95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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