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2年度,342號
NTEV,102,投小,342,201311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陳右叡
被   告 莊盛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開 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中某女性成員於101 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其為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原告先 前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致約定轉帳分期扣款,經原告表 示要取消分期付款之帳戶後,其表示數分鐘後會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服務人員向原告確認終止分期付款服務,嗣另一位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即來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 ,並指示原告到提款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使原告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臺北矽谷)2樓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按對方指示操 作,致將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9,999元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嗣後該詐欺成員又稱需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以沖 銷匯款記錄,原告即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7-11購買10張金額各5,000元之MY CARD點數卡,共計50,000 元,並於電話中將上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嗣原告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詢問時,始發覺受騙。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83、184、185、186、187、188、1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辯稱其未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云云,然其為成年人,焉能不知宵小猖獗,而將提款卡密 碼寫於該封套上面,並與提款卡共放;且依被告供稱,存摺 與提款卡皆放置於車內同處,焉有僅遺失提款卡,存摺及家 中其他財物均未遺失之理;又被告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帳戶 餘額各0元、26元,自101 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亦無任



何交易記錄,而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有餘額790 元,在被 告佯稱遺失之前,已搶先提領700 元,疑似做清空之動作, 此舉若非已答允供詐欺集團使用,焉能有如此巧合,且被告 辯稱帳戶為平時薪資所用,其提領清空動機可議。被告經查 獲後證據確鑿仍不知悔改,且對被害人等無任何愧疚、道歉 與賠償之舉,經此案終結後,想必犯心再起,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伊將金融卡放在同一 個套子裡帶在身上,密碼寫在上面,伊也不知道如何不見; 另將MY CARD 遊戲點數卡序號登打到網站就可以玩,怎麼知 道點數不是原告使用的,且這筆錢也不是匯到伊帳戶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原告於101年10月12 日17時22分許,接獲一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奇摩 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原告先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約定 轉帳分期扣款,再由另一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並指示原告到提款機前操作解除 分期付款之設定,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2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按 對方指示操作,致將帳戶內之款項29,999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需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以 沖銷匯款記錄,原告即購買10張金額各5,000元之MY CARD點 數卡,並將上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183、184、185、186、187、188、189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否認將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除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其所開設之合 作金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同時遭詐騙 集團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假冒網路奇摩拍賣網站 或其他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 人,佯稱其等購買商品時,將簽收單誤簽為分期付款,或網



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事項,需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或另外購買網 路遊戲MY CARD 點數,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或購買MY CARD 點數後 將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此有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辯稱:伊所 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台中 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均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提款卡平 常都放在伊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之住處,伊於101年10月10 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到各帳戶 銀行補刷存摺,可能是拿東西掉了或在車上不見了,當天只 有遺失提款卡,存摺都沒遺失,伊刷完存摺後,將存摺及提 款卡放在汽車駕駛座車門的置物空間內,伊將3 張提款卡放 在同一封套內,封套外面同時記載3 張提款卡之密碼云云。 然查,提款卡及密碼關係個人財產,一般存戶多將密碼更改 為易記之號碼或將兩者分開存放,以防免提款卡遺失或失竊 後遭人盜取帳戶內之存款,惟本件被告將3 張提款卡放在同 一封套內,並在封套上記載3 張提款卡之密碼,此舉已有違 常理,且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均同放一處,倘若遺失或失 竊,應會一併失去,豈會僅遺失或失竊提款卡;更何況提款 卡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竊取之機率甚微,而若遭一般 素行正常之人拾獲,應不至轉交或出售予詐欺集團,被告所 辯情節,明顯悖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詐欺集團成 員為使不法取得之財物必歸其所有,應無取用非基於原帳戶 所有人意思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免帳戶所有人持存摺逕自 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詐取之財物卻反由帳戶所 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 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由坊 間詐欺集團成員大多透過求職應徵或收購帳戶之廣告,蒐集 他人銀行提款卡即明。復依刑事卷附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所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自101年6月21日後 之存款餘額為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自101年 9月18日後之存款餘額為26元,直至101年10月12日始有被害 人陸續匯入款項,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被告何須補刷存 摺!且與其所稱上開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辯解不符; 又被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101年10月10 日被告宣稱遺失當天,餘額僅790元,當天提領700元後,僅 剩90元,隔2天後即101年10月12日即陸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足見被告提領700 元意在清空帳戶,以作為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之準備。由上各節足證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三)原告另主張其復遭某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以需購買MY CARD 遊 戲點數以沖銷匯款記錄為由,購買金額合計50,000元之MY C ARD 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等情,請求 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失。然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用以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藉以提取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成員之一,就詐取MY CARD 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部分與該女性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或行為之分擔,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尚乏證據可憑,要難信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 其應自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99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 表【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




├──┼───┼─────┼─────┼────────┼──────────┼───┤
│ 1 │陳右叡│101.10.12 │網路購物誤│匯款29,999元 │台灣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有告訴│
│ │ │ 17時22分 │設為分期付├────────┤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新北市新 │款、另購買│購買MY CARD點數 │(匯款29,999元部分)│ │
│ │ │店區 │MYCARD點數│50,000元 │ │ │
│ │ │ │ │ │ │ │
├──┼───┼─────┼─────┼────────┼──────────┼───┤
│ 2 │邱秋梅│101.10.12 │網路購物誤│第1筆:29,989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 │有告訴│
│ │ │19時許 │設為分期付│第2筆: 5,123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新北市汐 │款 │第3筆:28,123元 │(第1、2、3筆匯款) │ │
│ │ │止區 │ ├────────┼──────────┤ │
│ │ │ │ │第4筆:24,877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第4筆匯款) │ │
├──┼───┼─────┼─────┼────────┼──────────┼───┤
│ 3 │鄭竣隆│101.10.12 │超商取貨付│第1筆:12元 │台灣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有告訴│
│ │ │17時許 │款誤設為分│第2筆:9,983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高雄市仁 │期付款 │ │ │ │
│ │ │武區 │ │ │ │ │
├──┼───┼─────┼─────┼────────┼──────────┼───┤
│ 4 │張梓璘│101.10.12 │網路購物付│匯款29,989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有告訴│
│ │ │19時36分許│款設定錯誤├────────│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桃園縣楊 │ │購買MY CARD點數 │ (匯款29,989元部分)│ │
│ │ │梅市 │ │共計75,000元 │ │ │
├──┼───┼─────┼─────┼────────┼──────────┼───┤
│ 5 │郭欣昌│101.10.12 │網路購物付│第1筆:29,986元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 │有告訴│
│ │ │19時36分許│款設定錯誤│第2筆: 6,651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桃園縣桃 │ │ │ │ │
│ │ │園市 │ │ │ │ │
├──┼───┼─────┼─────┼────────┼──────────┼───┤
│ 6 │江佳翰│101.10.12 │網路購物購│匯款25,999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無 │
│ │ │21時許 │買書籍數量│ │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高雄市旗 │錯誤,需操│ │ │ │
│ │ │山區 │作ATM取消 │ │ │ │
├──┼───┼─────┼─────┼────────┼──────────┼───┤
│ 7 │廖芬芳│101.10.12 │網路購物誤│匯款4,995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有告訴│
│ │ │21時07分許│設為分期付│ │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彰化縣大 │款 │ │ │ │
│ │ │村鄉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