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40號
NTEV,102,埔簡,40,201311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金通
      王金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如蘭
被   告 王盛森
訴訟代理人 王金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則為原告之叔父。原告及訴外人 王金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被告所有同段117-11地號土地相毗鄰 。原告平日均在北部工作,於民國93年間返鄉時,意外發現 被告所有建物之圍牆越界占用117-1地號土地。117-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117-11地號土地由地籍圖謄本觀之,分界線為 一直線,比對Google地圖影像,更明顯可見被告所有建物凸 出於117-1地號土地之情形。當時因被告與其它鄰地尚有土 地糾紛,故向原告聲稱待其與其他鄰地糾紛告一段落,即處 理系爭土地之問題。詎100年間被告與鄰界糾紛告一段落之 後,仍未有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意,經原告催請後,被告 始申請土地複丈,經地政人員於100年4月29日測量後,當場 定出界址,並以噴漆繪出117-1與117-11地號土地之分界, 顯然被告所蓋圍牆已經越界,然被告仍不願返還土地,另於 同年6月17日、8月12日兩度申請複丈,結果均相同,且地政 人員於雙方土地釘上界樁,惟被告仍無返還土地之意。嗣埔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辦理被告與其他鄰地糾紛之更正分割 線案時,該地政人員竟然未通知原告等關係人,於僅有被告 一方參與之情況下,擅自處理與上開更正分割線案無關之本 件爭議,將兩造於100年4月29日定出之界址往117-1地號土 地之腹地移動,經原告陳情後,埔里地政事務所始自承錯誤 ,將界址回復。
(二)本件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30日到場測量,並作成如 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謂「本案經現場測量後並無佔 用情形」,然兩造土地之前複丈時所釘之鋼釘界樁即附圖一 所示之A點係位於被告圍牆內,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線並未經



過該界樁中心,又兩造土地東側界線逕採用100年9月7日其 自承錯誤而更正作廢之界樁即附圖一所示之噴漆記號B點為 依據畫設,正確之界樁應為附圖一所示之噴漆記號C點,故 正確之地籍線應係沿C點往左側之A點劃設,埔里地政事務所 卻以作廢之噴漆記號B點為起始,向左方偏離A點劃設,而無 視既有之界址,是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月30日之 複丈成果圖實不足為本件訴訟之參考依據。
(三)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占用原 告土地,但其係依據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繪製,然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本件爭議 之根源之一,如係依據該所之資料,在未清楚說明測繪依據 前,仍有疑義。尤其該中心鑑定圖對兩造土地面積之製作與 實際狀況並不相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17-1地號土地 面積為411平方公尺,117-11地號土地面積為401平方公尺, 可見原告土地面積較被告土地稍大,然經原告計算結果,鑑 定圖中原告土地面積為20.625平方公分,被告土地圖示面積 則為22.26平方公分,顯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 定圖將被告土地面積畫大,並不正確,該中心因此誤判被告 未占有原告土地。而依卷附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複 丈結果,117-1地號土地圖示面積為11.26平方公分,117-1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82平方公分,正確繪出原告土地面積較 被告土地大之情形,且與實地面積比例十分接近,可知上開 成果圖所計算的面積有其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第4點亦記載:「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 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既然鑑定圖有錯 誤,自應以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 為準。況且,被告與其他鄰地之紛爭,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事件業經多次測繪確認,原告 土地於94年間為進行分割,亦多次複丈與其他土地之界址無 訛,顯然鑑定圖有問題之處,即在117-1與117-11地號土地 之經界,對照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之面 積差異,可知鑑定圖錯誤將兩地界址往原告土地方向推。是 系爭鑑定圖有錯誤,不足採信,應該以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0年8月12日採用鋼釘界樁為依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準。
(四)被告建物及圍牆越界占用原告與訴外人王金益共有之117-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7.12平方公尺(長22.6公尺×寬1.2 公尺=27.1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圍 牆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地段之環境,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每年出租 時可得利益,並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爰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 則被告於起訴之日回溯5年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按原告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為832元(184元/㎡×27.12㎡×5%×5年×2 /3=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於起訴後按月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依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14元(18 4元/㎡×27.12㎡×5%÷12個月×2/3=14元)。並聲明:㈠ 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7.1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於117-1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房屋 ,係九二一地震後,被告與原告父親拉地籍線後才蓋的,並 未越界,被告有申請鑑界,但埔里地政事務所迄今仍未確定 雙方土地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金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 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7-1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 告於117-1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及圍牆越界占用原告所共 有之117-1地號土地;被告則否認有何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 情事。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先後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地上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117- 1地號土地,經上開機關鑑測結果,均認被告之圍牆等地上 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此有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2年8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界址糾紛,前曾申請鑑界,經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張雅華先後於100年4月29日、6月17日、8月12日測 量後,於附圖一所示之C點噴漆記號及於被告圍牆內之A點釘 上鋼釘界樁,足見被告之圍牆確有占用117-1地號土地,且 原告土地登記面積為411平方公尺,被告土地登記面積為401 平方公尺,然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月30 日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 告土地之圖示面積竟較原告土地之圖示面積大,與登記面積 不符,顯不足採,並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複丈日期100年8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閉合後,以各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一)圖示⊙ 紅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 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十字係實地會同之指界位置,其 中E點(鋼釘)為法官現場指示測定之界樁位置。(四)圖示A (噴漆)─B(噴漆)─C(噴漆)─D(噴漆)紅色連接虛 線,係魚池鄉大林段117-11地號土地使用之圍牆外緣位置, 該圍牆並無占用同段117-1地號土地,此有該中心鑑定書可 按。復據該中心測量員王健到庭證稱:施測結果跟102年1月 30日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相符,現場有遺留鋼釘1支, 但與測量結果不符,地籍圖上本來就有地籍線(黑線),後 經分割合併訂正為紅線,本案系爭界為地籍圖上黑線,從47 年開始就有這條線,本案測繪原則是以大林段第五幅地籍圖 上原經界線與多數可靠界址點相符者為本案系爭界套繪結果 ;47年時只有117-1地號,89年間分割增加117-7地號,登記 面積各411平方公尺,94、95年間分割合併為117-1(登記面 積411平方公尺)、117-9(登記面積48平方公尺)、117- 7 (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等地號,117-2地號於99年間分割 增加117-11、117-12、117-13、117-14、117-15等地號, 117-2及117-11地號土地界址於100年12月19日為更正複丈測 量,此為地籍圖修正產製的過程;登記面積為登記簿記載的 面積,計算面積為圖面核算的面積,兩者本來就會有些差距 ,誤差是因為早期圖面精度有所限制,以人工讀點本有所不 同,不同人去讀結果也會不一樣,以比例尺1/1200的地籍 圖而言,一條線誤差有可能會達24公分;117-1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411平方公尺,117-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01平方 公尺,依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計算 ,117-1地號土地圖面面積為393.83平方公尺,117-11地號 土地圖面面積為406.85平方公尺,確實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 ,地籍線與登記面積不能相提並論,117-1地號土地是以上 述原117-1地號土地分割合併而來,117-11地號土地是以上 述原11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圖面較登記面積短少之部分 經查是源自89年2月分割時就有此情形,原117-2地號土地分



割為上述六筆土地,經核算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雖略有差異 ,惟皆在合理規範值內;另原告所提有關117-11地號土地圖 形與資料不符之事,係因117-11地號與117-2地號土地界址 另於100年12月19日更正複丈,故與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2 月8日複丈成果圖略有不符等語綦詳。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點之鋼釘界樁及C點之噴漆記號,係 依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8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施設,然該界樁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月 30日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均不符,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由專業測量人員採用精密之鑑定儀 器及先進之技術為大範圍施測,其結果復與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相符,而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0年8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與上述2次測量 結果不符,該100年8月12日複丈結果是否正確,要非無疑。 又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所有117-1地號土地 面積為41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17-11地號土地面積為401平 方公尺,經其計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原告土地 圖示面積為20.625平方公分,被告土地圖示面積為22.26平 方公分,竟較原告土地面積為大,又其將埔里地政事務所10 0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放大計算結果,原告土地圖示面積為 11.26平方公分,被告土地圖示面積為10.82平方公分,與登 記面積較接近,故應以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複丈結 果為正確云云。然依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第3頁之計算表格及 原證14之放大圖所示,b之長度應僅有2公分,而非2.5公分 ,面積應為4.4平方公分,原告土地圖示面積合計應為10.16 平方公分,而非11.26平方公分,仍較被告土地圖示面積小 ,並無較接近登記面積之情形;且不論係埔里地政事務所之 複丈成果圖抑或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之鑑定圖,均係以埔里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依據, 而依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計算,11 7-1地號土地圖面面積為393.83平方公尺,117-11地號土地 圖面面積為406.85平方公尺,確實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比 較兩者之圖示面積,並無意義,兩者測量結果不同,應係測 量技術或儀器精密不同所致。又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 固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間,但此或係測量儀器 、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或土地迭經分割、合併所致 ,當不因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而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王健所述,原117-1地號土地於89 年間因分割增加117-7地號,登記面積各411平方公尺,94、 95年間復分割合併為117-1(登記面積411平方公尺)、117-



9(登記面積48平方公尺)、117-7(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 )等地號,另117-2地號土地則於99年間因分割增加117-1 1 、117-12、117-13、117-14、117-15等地號,117-2、117- 11地號土地界址復於100年12月19日為更正複丈測量,是117 -1、117-11地號土地因分割或與其他土地合併及界址調整之 結果,均有可能影響面積,而117-1地號土地圖示面積較登 記面積短少,係源自89年間分割時即有此情形,是兩造土地 面積之增減應係各自分割及與其他土地合併、界址調整之結 果,原告土地圖示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少與被告土地面積增加 並無關聯,亦不影響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月 30日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23日鑑定書 鑑定結果,被告之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7-1地號 土地之情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面積27.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832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