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原埔簡字,102年度,3號
NTEV,102,原埔簡,3,201311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簡字第3號
原   告 詹雅鈞
訴訟代理人 呂貴洲
被   告 賴毅恩
      塔帕絲‧諾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原埔交附
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塔帕絲‧諾琳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毅恩,沿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 307 號前(即省道臺14線公路58.6公里處東向外側車道)路 邊臨時停車,被告塔帕絲‧諾琳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 分;乘客即被告賴毅恩於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及其他 車輛,並讓行人及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塔帕絲‧諾林竟 疏未注意,於上址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與該路段緣石距離超過100 公分,已逾上開法定 距離,而被告賴毅恩亦疏未注意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 啟左後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劉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後沿該路段同向後方行經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旁,見狀均閃煞 不及,致原告及訴外人劉彥宏所騎機車與被告車輛左後車門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三 肋骨骨折、背部挫傷、雙膝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101,590元(埔里榮民醫院50,150 元、昱安復健 科診所100元、松鶴堂國藥號1,640元、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 司埔榮門市部290元、北門大藥局5,950元、東風中西藥局56 0 元、陳松整復所24,800元),且需休養60天無法工作,而 受有60,000元之損失;另原告因施行開放式復位手術,於10 1 年5月14日入院,同年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預計事 故後2年內施行拔取內固定之手術,復需住院5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1,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及手術費29, 000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甚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199,41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與原告調解,惟原 告仍對調解成立之事件提出損害賠償之不合理要求,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如認原告之訴為合法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0,000元、埔里榮民醫院醫 療費用49,750元及昱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00 元不爭執, 惟就松鶴堂1,640元、東風藥局560元、陳松整復所24,800元 及北門藥局5,950 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上述中藥及營養品 對原告之傷勢有其療效,且陳松整復所非屬必要醫療行為, 應予駁回。另依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建議病患避免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約3 個月」等語,依原告從 事不動產業務員,就職務工作環境上,理應不需負重及劇烈 運動,對此被告擬補償原告薪資所得一個月30,000元。又原 告未能舉證及預期日後手術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其於事 故後2 年內仍可檢具手術費收據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 金,故就手術費部分並未符合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填補原則 ,原告應無請求之權利。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非 被告所樂意見到,被告已盡一切誠意和解,惟原告請求賠償 之數額過高,被告二人又遭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30日確 定在案,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以賠償80,000元為適當 。原告已於101 年9月7日向旺旺友聯產物請領汽機車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29,732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原告對調解成立之事件復行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查,被告未提出兩 造就同一事件已成立調解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卷宗,兩造前曾於102年3月12日在本院調解室由調解委員陳 正雄行調解,因兩造對賠償金額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本院 刑事庭於102年4月1日訊問時,兩造仍表明無法達成和解, 此外復查無兩造就本事件有成立調解之情事,被告主張兩造 已調解成立,原告復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應非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塔帕絲‧諾琳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賴毅恩,被告塔帕絲‧諾林竟於路邊臨時停車時,疏未 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超過100 公分,已逾法定60公分距離,而被告賴毅恩則疏未注意確認 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原告與訴外人劉彥宏 分別騎乘機車先後行經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旁,見狀均閃煞不 及,致與被告車輛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背部挫傷、雙膝及雙 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塔帕絲‧諾琳賴毅恩上開所為涉犯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102 年度原埔 交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 折、左第三肋骨骨折、背部挫傷、雙膝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101,590元(埔里榮民醫院50,150元、昱 安復健科診所100元、松鶴堂國藥號1,640元、吉杏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埔榮門市部290元、北門大藥局5,950元、東風中西 藥局560元、陳松整復所24,800 元),另因施行開放式復位 手術,於101年5月14日入院,同年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預計事故後2年內施行拔取內固定之手術,復需住院5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昱安 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松鶴堂國藥號收據、北門大藥局 統一發票、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埔榮門市部統一發票、東 風中西藥局收據、陳松整復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又原告於 埔里榮民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0,150元,此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2年7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附門診醫療費用統計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0,000元、埔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49,750 元及昱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00 元不爭執,其餘則認非屬 必要醫療行為。本院審酌陳松整復所接骨師陳黃登美持有行 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其就原告損 傷部位施以徒手整骨復位後,將患部以木板固定,並外敷挫 傷藥膏包紮,定期換藥至患部骨膜癒,合方可拿掉固定木板 ,再推拿復健方可康癒,原告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1年9月 18 日至該所整骨、換藥共計31次,此有陳松整復所102年10 月31日函及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存卷可參,是陳松整 復所接骨師陳黃登美既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依國術損傷接骨技 術員管理辦法所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即非不 得從事依該管理辦法規定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原告至 該所整骨、換藥,難謂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另原告於吉杏 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埔榮門市部購買美容膠帶1盒,使用在其 受傷部位,亦有其必要性;至於北門大藥局之發票並未記載 原告購買藥品之品名,無從認定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 松鶴堂國藥號之收據記載固筋骨5 帖、退癢2帖、筋骨方2帖 ,東風中西藥局收據則記載外傷中藥粉,既未經醫師處方, 則該中藥費用,即不能認係原告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要難 准許。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拔取內固定手術費29,000 元,因此部分費用於2 年內尚得請求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給付,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此部分費 用暫不予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資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看護 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為85,340元(10000+50150+100+290 +24 800=85340)。
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須休養2個月無法 工作,其每月所得為3萬元,而受有60,000元之薪資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每月所得3萬元不爭執,惟辯稱以原告所從事 之工作,僅須休養1 個月等語。經查,依卷附埔里榮民醫院 醫師陳卓明出具之就診病患醫理見解記載:「病患詹雅鈞因 右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於101年5月14日入院,於101



年5 月1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板、螺絲、鋼絲內固定 ,於101年5月18日出院,建議病患使用手臂吊帶保護及避免 劇烈運動或提重物和抬手動作約三個月,需門診追蹤復查評 估。」又原告於神廣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其 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4日請假三個月,亦有該公司 所出具之員工請假證明書存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於手術後 三個月期間,需使用手臂吊帶保護及避免劇烈運動或提重物 及抬手動作,而原告從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需經常外出帶 看不動產,仍需有相當之體力始能勝任,則以原告所受傷勢 及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其自受傷之日起三個月內確有因傷 影響其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 正當。則原告於此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 額為6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 骨折、背部挫傷、雙膝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並因右側鎖骨 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板、螺絲、鋼 絲內固定手術,而住院5日,且術後需休養三個月,除無法 從事慣常之工作外,期間尚需持續門診治療,將來復需施行 拔取內固定手術,足見其傷勢非輕,而原告不但需承受身體 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 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不動產業務,月所得約三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四十餘萬元;被告塔帕絲 ‧諾琳則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二萬餘元, 被告賴毅恩則名下有土地數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一百 三十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慰撫 金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 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9,732元,有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608元(85340+ 60000+150000-29732=265608)。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5,6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埔榮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廣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