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志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萬寶
許陳水昭
許再得
許勝雄
許勝富
許艾立
林石榮
許鼎健
許景勛
廖彩玉
許春美
許秋月
王許金枝
許朝基
許順景
許順堯
許順政
許松男
許金元
許梓煙
許錠旺
許大道
許根旺(已歿)
許文雄
許永明
許永章
許萬居
許樹雄
許良編
許良輝
許木火
許永芳(已歿)
許焜堯
許海崙
許恊州
許兆安
許育仁
許育智
許英一
許志民
許林月娥
吳許春
宋許梅蓮
許家瑋
許志登
許隆昌(已歿)
許定厚(已歿)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 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 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 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 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 ,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 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 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許定厚已死亡 等語,且依原告起訴書所附之系爭土地謄本記載,被告許根 旺、許永芳、許隆昌均已死亡,則被告許定厚、許根旺、許
永芳、許隆昌既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 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無從補正,惟本院仍 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 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應載明各共 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土地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全體 共有物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之戶籍謄本,並應更正被告)等,該裁定於102 年10月 1 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並於102 年10月24日由送達代收人 許泰彰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