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643號
TPEV,105,北簡,764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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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4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妤
      陸冠良
      呂理標
被   告 陳阿治
訴訟代理人 吳建河
被   告 邱心蘭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北金職 字第8號(原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原告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2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有疑義,縱使被告2人之債權存在,原告得代 位債務人謝良助之遺產管理人為時效抗辯,如剔除被告2人 所受分配之金額,重新分配後,依原告等普通債權人及假扣 押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原告得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分 配額新臺幣(下同)373,617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債務人謝良助於86年間向原抵押權人張維傑借 款,並簽發數張支票為擔保,但票載發票日為86年間,故其 消滅時效於87年間屆滿,被告邱心蘭卻遲於101年間實行其 最高限額抵押權,邱心蘭之債權已有時效抗辯事由發生,債 務人謝良助之遺產管理人卻怠於主張時效抗辯,致原告之分 配額因此減少,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 辯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9日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就表一分配【次序4】陳阿治(逕繳國庫)所受 分配執行費8,521元、【次序5】邱心蘭(逕繳國庫)受分配 執行費7,325元,【次序15】陳阿治所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 權優先債權1,064,336元,就表二分配【次序2】邱心蘭(逕 繳國庫)受分配執行費5,388元、【次序11】邱心蘭所受分 配表1分配不足優先債權1,588,584元,共計2,674,154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陳阿治辯稱:陳俞汝(原名:陳芳枝)於85年4月間向 其父即被告陳阿治借貸18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及臺北市○○街 0號地下1層19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A房地),而於85年4月 間設定抵押權予陳阿治,登記擔保債權額總金額為180萬元 ,因雙方為父女關係,因此並未約定清償期,陳阿治歷來亦 未催告返還借款,故借款債權之時效無從起算,借款債權15 年時效焉會消滅。陳俞汝於85年7月間將系爭A房地出售予謝 良助,臺北市○○街0號地下1層原預計為賣場,建商出售攤 位予各買受人,因無法取得營業執照,致整批不動產均無法 正常使用,因此謝良助無法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及塗銷被告陳 阿治之抵押權設定,陳阿治之借款債權從未部分或全部受清 償。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起進行,陳阿治申報債權時並未 超過20年,本件自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無從代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邱心蘭則以:謝良助蔡清燕之夫,也是金鹽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鹽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6年1月間 向張維傑借款,並開立擔保票據多紙,且於86年1月間提供 謝良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9及臺北市○○街0號地下1層1807、1931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B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 予張維傑,暨提供謝良助公司員工陳重仁名下9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60及1933、1939、1940、1943建號建物( 下稱C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張維傑。被 告邱心蘭於100年12月22日,受讓原抵押權人張維傑之抵押 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同時受讓擔保票據。債務人明知 其所積欠之借款,迄今尚未分毫償還,當然不敢向債權人主 張自己有任何權利,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無可以代位 之基礎。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一般債權,雖於102年1月16 日暫時時效完成,但距離抵押權時效完成時間,迄今尚未滿 5年,自無所謂時效抗辯權產生,被告之抵押權在當然合法 存在之情況下,亦無原告所主張得代位行使之時效抗辯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 有疑義,縱使被告之債權存在,原告得代位債務人謝良助之 遺產管理人為時效抗辯,應予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 為:被告陳阿治邱心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 否有罹於時效而得由原告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形?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陳阿治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 法第315條所規定,但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然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 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 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 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 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 資參照)。
2.經查,被告陳阿治辯稱:陳俞汝於85年4月間向其父即被告 陳阿治借貸180萬元,購買系爭A房地即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及臺北市○○街0號 地下1層1931建號建物,而於85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 阿治,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陳俞汝於85年7月間 將系爭A房地出售予謝良助,臺北市○○街0號地下1層原預 計為賣場,建商出售攤位予各買受人,因無法取得營業執照 ,致整批不動產均無法正常使用,因此謝良助無法向銀行貸 款清償以塗銷被告陳阿治之抵押權設定,陳阿治之借款債權 從未部分或全部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告 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上揭消費借 貸定有返還期限,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債務人曾清償, 足見系爭A房地登記擔保債權額總金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陳阿治借款債權180萬元仍存在,且上揭消費借貸並未 約定返還期限,則須貸與人即陳阿治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借用人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才開始進行,而陳阿治辯稱其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故於陳阿治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申報 債權前時效並未進行,原告自不得以陳阿治之債權時效已消 滅而抗辯之,是陳阿治之18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原告主張代位執行債務人謝良助之遺產管理人行使 時效抗辯權,及據以主張剔除被告陳阿治所受分配之金額,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邱心蘭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邱心蘭辯稱:謝良助是金鹽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6年 1月間向張維傑借款,並交付擔保票據數紙,且於86年1月間 提供謝良助所有系爭B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及臺北市○○街0號地下1層 1807、1931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予張 維傑,暨提供金鹽公司員工陳重仁名下C房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張維傑;被告邱心蘭於100年12月22日 ,受讓原抵押權人張維傑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 同時受讓擔保票據等情,業據被告邱心蘭提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謝良助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 不足退票單各數紙、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89至94頁),且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龔維智律師謝良助之遺產管理人後,執行債務人並 未參加訴訟,又經本院通知執行債務人對被告陳阿治、邱心 蘭所主張對謝良助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如有爭執, 請其於10日內具狀陳述並提出證據,執行債務人亦未提出清 償等證據,堪認係因謝良助於86年1月間向張維傑借款,而 於86年1月間以系爭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400萬元抵押權予張維傑,被告邱心蘭嗣於100年12月22日, 受讓原抵押權人張維傑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 權,並同時受讓擔保票據,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謝良助 已將此借貸債務部分或全部清償完畢,可知被告邱心蘭所受 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張維傑謝良助之借款債權仍存 在。
3.原告雖主張:債務人謝良助於86年間向原抵押權人張維傑借 款,並簽發數張支票為擔保,但票載發票日為86年間,故其



消滅時效於87年間屆滿,被告邱心蘭卻遲於101年間實行其 最高限額抵押權,邱心蘭之債權已有時效抗辯事由發生,原 告遂代位為時效抗辯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 告邱心蘭所受讓張維傑謝良助之借款債權乙節,業經認定 於前,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與 另依據擔保票據主張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未能混為一談,原 告據此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顯非可取。被告 邱心蘭所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張維傑謝良助之借 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謝良 助與張維傑間上揭消費借貸定有返還期限,難認被告邱心蘭 所受讓張維傑謝良助之借款債權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況邱 心蘭所受讓張維傑謝良助之借款債權縱若定有某清償期, 時效亦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又縱若系爭借款債權在開始 執行行為前經15年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 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得就抵押物取 償,而本件並無消滅時效完成,或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之情形,系爭抵 押權自不消滅,抵押權人邱心蘭應得就抵押物即系爭B房地 優先取償,原告主張代位執行債務人謝良助之遺產管理人行 使時效抗辯權,及據以主張剔除邱心蘭所受分配之金額,洵 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9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就表一分配【次序4】陳阿治(逕繳國庫)所受分 配執行費8,521元、【次序5】邱心蘭(逕繳國庫)受分配執 行費7,325元,【次序15】陳阿治所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債權1,064,336元,就表二分配【次序2】邱心蘭(逕繳 國庫)受分配執行費5,388元、【次序11】邱心蘭所受分配 表1分配不足優先債權1,588,584元剔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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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