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57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5127、5135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資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15日、 16日,將其本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不知情之哥哥 沈珠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不知情之母 親黃淑華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以寄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再透過電話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及中小企銀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小陳」,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撥打電話詐騙蘇蔡玉雲、曾慧茹、林博學,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中小 企銀帳戶內,嗣蘇蔡玉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資斌於102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20日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臺西分局之警詢筆錄及於同年8 月20日、同年 9 月2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 ㈡告訴人蘇蔡玉雲、被害人曾慧茹、林博學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沈珠文、黃淑華之證述。
㈣被告沈資斌提出之貨運寄送憑據影本3 份。
㈤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02 年7 月16日北富銀土城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含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蘇蔡玉 雲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 紙、存
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㈥上開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曾慧茹提出之新北市 汐止區農會匯申請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上開中小企銀帳號之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林博學提出之永 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蘇蔡玉雲、被害人曾慧茹、林博學 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先後3 次於102 年5 月14日、15日、16日交付上開3 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意,為接續犯,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而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127、5135 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提供郵局及中小企銀 提款卡及密碼部分),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皆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利 用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認犯罪追查不易,而有持無恐從 事詐欺之犯行,其所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
交付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 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3萬元、18萬元、10萬元之損害, 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參酌被告行 為時之年齡為19歲,出社會時間尚短,因年輕識淺,而誤觸 刑章,及無犯罪前科,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序,職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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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時間│被害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備註 │
│號│ │與方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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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蘇蔡玉│於102 年5 月15日12時│台北富邦銀行 │102 年5 月15日下午,│23萬元(│聲請簡│
│ │雲 │許,撥打電話予蘇蔡玉│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聲請簡易│易判決│
│ │(提出│雲,佯稱係其弟媳,欲│ │二段443 號大眾銀行板│判決處刑│處刑書│
│ │告訴)│借款云云,致蘇蔡玉雲│ │橋分行。 │書犯罪事│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實欄誤載│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為8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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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曾慧茹│於102 年5 月16日14時│郵局 │102 年5 月16日15時許│18萬元。│併辦意│
│ │ │許,撥打電話予曾慧茹│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旨書 │
│ │ │之婆婆,佯稱其係親戚│ │東路之新北市汐止區農│ │ │
│ │ │陳淑婉,急需用錢云云│ │會大新分部。 │ │ │
│ │ │,致曾慧茹之婆婆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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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林博學│於102 年5 月17日11時│中小企銀 │102 年5 月17日13時15│10萬元 │併辦意│
│ │ │許,撥打電話予林博學│00000000000號帳戶 │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旨書 │
│ │ │,佯稱係其好朋友美惠│ │中正路310 號永豐商業│ │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林│ │銀行南崁分行。 │ │ │
│ │ │博學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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