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淑娟
被 告 高名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12號、第59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名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名麟前因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1 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萬興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行經雲 林縣臺西鄉溪頂村蘇厝路與台十七線道路之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 情。㈡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雲林縣臺西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 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雲林縣東勢鄉,嗣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 鄉嘉芳北路與富農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名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2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警 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酒 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 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 次、第3 次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2 次犯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8、0.32毫克 ,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 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