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362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豈、陳瑱諭、康美珍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康豈、陳瑱諭、康美珍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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