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2年度,297號
PDEV,102,斗補,297,2013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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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謝榮傑
被   告 顏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訴訟標的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2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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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