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國珍
被 告 粘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草崙路草崙幹19號電桿前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農用耕耘機(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由東方往西方行經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本件車禍業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內,為肇事原因,自應負肇事責任 。
(三)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 6,5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報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9號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 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該條但書所示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載明:「一、粘勝雄(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二、黃國珍(即 原告)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2年5 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基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已詳明甚切,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有憑據。
(三)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及發票顯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後,其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為131,500元、工資為15, 000元,合計146,500元。另參酌偵查卷宗卷附之系爭車輛 車出廠(銷售)證明書,乙車於97年2月27日出廠(購買 ),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年又5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屬其他 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7,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15,000元 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32,642元(17,642+15, 000=32,642)。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