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李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透過訴外人學成電腦與原告簽定 貸款申請書,約定借貸新台幣(下同)108,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 ;若逾期,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 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未按月攤 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追償全部 本金及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05,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
(三)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消費 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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