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2年度,213號
PDEV,102,斗小,21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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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102 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593元,屢經催繳,迄未給 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辯以:其申辦手機後因無法上網及收訊問題向原告反 應,原告均稱會派人處理,但反應了很多次都沒有派人處理 ,電話有時可以打有時不能。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無 意見,惟以上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並提出通聯紀錄一份 為憑,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仍可使用系爭門號通信,被告亦 無異議,況其並不能提出原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何瑕疵之 證據,其所辯尚難採信,且被告自承於取得手機後隔數月方 向原告反應有上開問題,核與民法第356條通知義務之規定 有違,亦不得據此主張瑕疵抗辯,故被告所陳均非有理。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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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