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張源發
被 告 程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 定待其工作穩定後再為清償,嗣經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
(二)原告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加上被告之網路留言 及手機簡訊,均足已證明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三)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向原告之借款已清償,且於100年間並未租屋,兩 造已無往來。至於原告所提存摺及轉帳明細,雖可證明原 告有匯款予被告,但係原告自願匯給被告,應屬贈與,而 非借貸。又原告所提手機簡訊,雖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 錢,但原告並未借給被告。
(二)從而,被告已無負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猶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雖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影本 、網路留言列印本、手機簡訊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堅詞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利 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該借據尚不足證明
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69年12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固坦承收受原告所提轉帳明細之匯款,惟堅詞否認有借 貸關係存在,辯稱係原告贈與之金錢等語,且與原告所稱 金額不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相等金額等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賠償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單一原因而已 ,原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被告就原告所提手機簡 訊雖不否認,然辯稱原告並未答應借款等語,原告亦須就 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告自始至終未能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尚 未清償,即難採信,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