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2年度,194號
PDEV,102,斗小,194,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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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鄭育玲
被   告 鄭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7號傷 害案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1日 前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先於101年2月28日 先賠償12,500元,後於101年3月31日賠償12,500元,給付 方式係直接匯入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鄭育玲)帳號 :00000000000000等內容,並於雲林地檢署偵查庭簽定和 解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12,500元(下稱系爭賠償 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所提存摺匯款金額不符,且兩造未就系爭賠償金另行 約定分期付款;原告曾對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執行命令,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害其沒工作而撤回,被 告曾答應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生活費。
(三)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原告,因兩造曾為情侶關係,於 復合後,被告係以現金交付,故無法提出證據,況當時被 告每月領薪水時會給原告。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對此亦無異議,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清償乙節 ,並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否認,其金額亦與原 告之請求不符,亦無證明堪認係為清償本件債務,自難採 信。基此,被告所為抗辯,於法無據,要難採認。(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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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