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672號
TPPP,102,鑑,12672,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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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72 號
被付懲戒人 楊豐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榮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豐榮於 102 年 2 月 11 日 20 時許,於友 人南投縣住處飲用 58 度高粱酒 2 杯。竟仍於同日 23 時 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鄉住處,嗣於該日 23 時 30 分許,行至○ ○鎮○○里臺 14 線 27 公里 5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 不慎自摔,造成其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 害。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前往楊員就醫之佑民醫院,於當 日 23 時 58 分許,委由院方對其抽血後轉送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檢驗,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移送書誤載為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6 毫克,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案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並於 102 年 6 月 7 日以 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 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l 千元折算1日。
二、全案業於 102 年 6 月 28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爰依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同年 8 月 6 日、9 月 3 日及 10 月 4 日分 3 期繳納罰金共 9 萬元整。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7 日 102 年度投交 簡字第 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投檢邦廉 102 執 1580 字第 14339 號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6 日罰字 00000000 號、102 年 9 月 3 日罰字 00000000 號、 102 年 10 月 4 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豐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1 月 8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豐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 102 年 2 月 11 日 20 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其友 人住處,飲用 58 度高粱酒 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23 時前不久之某時,在同 縣○○鎮○○里之某超商,騎乘其弟楊豐盛所有、車牌號碼 ○○○-○○○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鄉之住處 。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行經○○鎮○○里臺 14 線 27 公里 5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操控 能力欠佳,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委由被付懲戒人就 醫之佑民醫院對其抽血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80.4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6 毫克,而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 1157 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於 102 年 6 月 7 日以 102 年度投交簡 字第 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 102 年 6 月 1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對被付懲戒 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於 102 年 6 月 28 日確定,並已於 102 年 10 月 4 日繳交上開徒刑易科之罰金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南投地院 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 161 號刑事 簡易判決,南投地檢署 102 年 8 月投檢邦廉 102 執 1580 字第 14339 號函、102 年 8 月 6 日罰字 00000000 號、102 年 9 月 3 日罰字 00000000 號、 102 年 10 月 4 日罰字 00000000 號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 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豐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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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