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6 號
被付懲戒人 凃俊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
被付懲戒人凃俊國(以下簡稱凃員)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前 里幹事,已於 96 年 4 月 16 日自願退休。凃員自 91 年 3 月 1 日起升任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秘書室業務 ,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公費核銷,竟與前員 林鎮長凃銓重及其胞兄凃銓勝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凃銓重及凃銓勝多次前往「候時機 活海鮮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華屋有 限公司」、「台北和漢小吃部」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 人消費、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時,同意負責辦理該 等消費之核銷,違反政府法律規定。其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肆年,並追繳財物所得。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被付懲戒人凃俊國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前里幹事,已於 96 年 4 月 16 日退休。其於退休前在員林鎮公所任職期 間,自 91 年 3 月 1 日起升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 主任,負責秘書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凃銓 重自 91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第十四屆鎮 長之職,綜理員林鎮政,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周厚 賢自 91 年 4 月 11 日經凃銓重延聘進入員林鎮公所秘書 室任職代保育員及代理幹事一職,92 年間調整為秘書室約 僱員一職,負責鎮刊主編、記者會之籌畫召開、公關及其他 交辦事項等事宜;而凃銓勝則係凃銓重之胞兄,未於員林鎮 公所擔任職務。被付懲戒人與時任員林鎮鎮長之凃銓重及其 胞兄凃銓勝均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 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
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竟由凃銓重利用綜理鎮務之 職權,或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如附 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三編號 1、2、3、如附表四編號 1 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300 元、如附表四編號 2、如附 表四編號 3 之其中 5,185 元所示部分〕,或與其未在員 林鎮公所任職之胞兄凃銓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指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 中 5,100 元、如附表三編號 4、5 、如附表四編號 1 之 其中 3,630 元、如附表四編號 3 之其中 3,670 元及如 附表四編號 4、5 所示部分〕,先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 1、 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5,100 元部分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號之「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下稱候時機餐 廳,負責人為程樹枝,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之「昇財麗禧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酒店,負責人為蕭景田,並以該 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號之「華屋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負責人為廖文 林,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號「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為林平和, 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等餐廳進行 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及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5、如附 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22,000 元部分所示時間之因公消費及 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但因公消費等部分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 不符),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凃銓重、凃銓勝分別在上開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 費(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二 編號 3 之其中 5,100 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後,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5、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22,000 元所示與公務有關之消費,指示各該餐廳不知情 之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 之收據),交由凃銓重、凃銓勝或隨行人員帶回,或由各 該餐廳於當月、翌月或之後彙整其等消費金額後,開立一 張彙總之發票(收據),由各該餐廳人員持向員林鎮公所 請款。
(二)凃銓重為順利核銷上開私人消費、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 體餐費(但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部分之核銷名目與真 實情形不符),乃指示知情之秘書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凃 俊國,負責辦理其與凃銓勝上開消費之核銷,被付懲戒人 凃俊國亦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公費核銷,
竟與凃銓重、凃銓勝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負責辦理該等消費之核銷。乃由凃 銓重與被付懲戒人、凃銓勝 3 人或凃銓重與被付懲戒人 2 人(共犯組成詳如附表所載)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 與周厚賢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如附 表一編號 1 至 4 、如附表二編號 4、如附表三編號 1 、3 、如附表四編號 4 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 5、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如附表三編號 2、4、5 、如附表四編號 1 至 3 部分,共犯組成詳如 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 戒人先行確認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內容,若發 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記載於核銷上有所窒礙, 被付懲戒人便要求餐廳人員重新開立可辦理核銷之發票( 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嗣再依凃銓重之指示,負責提 出如附表所示簽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4 、如附 表二編號 4、如附表三編號 1、3 及如附表四編號 4 所 示部分,係由被付懲戒人命知悉各該日無各該消費事由而 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不知係凃 銓重、凃銓勝私人消費之周厚賢製作,製作核銷項目、理 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餘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蘇文宏、林玉雯 、張梅、蘇國鑫、張嘉佩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作核銷項 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使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後,依 簽呈流程呈經知情之被付懲戒人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 之單位主管、推算、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核 章,最後由鎮長凃銓重核准後,再將上述發票(收據)粘 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 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用 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如各該奉准之簽呈所記載與實際 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 ,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 「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三)嗣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寬裕、代理秘書賴 沛然、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蔡東瑩、秘書室人 員賴信吉,及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蘇國鑫、楊富 美、林玉雯,及圖書館人員張梅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無
從得知待核銷之消費實際上係凃銓重、凃銓勝之私人消費 (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二編 號 3 之其中 5,100 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部分),乃 分別在各該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 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 欄上蓋章後,連同奉准之簽呈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 單位審核而予行使;而會計人員亦因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 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 上開消費非為公務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 知情之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江仕用核 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 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 准予核銷本應由凃銓重或凃銓勝個人自行支付之餐費,足 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後 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凃銓重,或其授 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簽發 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 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上揭餐廳之 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 凃銓重或被付懲戒人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一編號 1、如 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5,100 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因 而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 150,139 元(其中凃銓勝 部分為 58,715 元)。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 ,歷經最高法院三次將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凃銓 勝部分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第 214 條、第 28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 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凃俊國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貪污所 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應與凃銓重、凃銓勝連帶追繳,並發還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 銓重、凃銓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肆 佰貳拾肆元應與凃銓重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
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重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判決主文關於凃銓勝之罪刑及貪污所得之追 繳部分,此處從略)。
被付懲戒人及凃銓勝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8 月 8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1.申辯人凃俊國被移送懲戒事實 所涉刑責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並宣告褫奪公權 肆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2 項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以 免職,則應已無再為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懇請貴會予以免議之議決。2.另申辯人因 上開事由,業經主管長官即員林鎮公所鎮長於 96 年 3 月 23 日以員鎮人字第 0960007750 號為「申誡二次」之處分 (申證一)。則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懇請貴會酌參,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予以免議之議決。3.申辯 人服務於員林鎮公所 20 幾年,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克 盡職責,不敢懈怠,深獲歷任鎮長、各課室主管及公所同仁 肯定。申辯人因基於行政倫理,對於凃前鎮長指示核銷之餐 費,未曾懷疑而未經查證是否為私人消費而核銷,誤觸法令 ,實屬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然申 辯人於此案並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卻遭司法機關重判 ,且已依判決繳回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有員林鎮公所繳 款書影本 1 份可證(申證二),足證申辯人於此案中也深 受其害,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 云。並提出申證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96 年 3 月 23 日 員鎮人字第 0960007750 號獎懲令、申證二、員林鎮公所 102 年 9 月 16 日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六、本會查: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有期 徒刑伍年,宣告褫奪公權肆年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再者,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所稱:「同一行 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懲戒案件應為免 議之議決,係指被付懲戒人被移付懲戒之同一違法或失職行 為,前已受本會議決,予以懲戒處分者,該新移付懲戒之案
件,應為免議之議決而言。至於被付懲戒人被移付懲戒之同 一違法或失職行為,前雖曾受主管長官之行政懲處,並非本 會之懲戒處分,即非屬該款應為免議之議決之範圍。經查被 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因上開違法事由,業經主管長官員 林鎮公所鎮長於 96 年 3 月 23 日以員鎮人字第 0960007750 號獎懲令為「申誡二次」之處分云云乙節,暨 其所提出之該號獎懲令,乃屬主管長官之行政懲處,並非本 會之懲戒處分,自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規 定為免議議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附表一:候時機餐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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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簽呈記│金額│發票│簽呈記載之│實際用餐情│簽辦及審核人 │
│號│ │載之用│(新│編號│用餐名目 │形及金額(│員 │
│ │ │餐日期│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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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凃銓│91 年│1750│PB00│於 91 年 8│凃銓勝與林│(一)簽呈 │
│ │ 勝 │8 月 │0 │0000│月 13 日邀│錦泉於 91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俊│13 日│ │00 │請地方仕紳│年 7 月 5│ 賢 │
│ │ 國 │ │ │ │及各課室主│日宴會用餐│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 │管等赴本鎮│共 35,000 │③秘書:黃勁學│
│ │ 重 │ │ │ │候時機活海│元,二人平│④主任秘書:江│
│ │4.周厚│ │ │ │產餐廳店共│均分擔各 │ 仕用 │
│ │ 賢(│ │ │ │同研商有關│17,500 元│⑤鎮長:凃銓重│
│ │ 周厚│ │ │ │「本鎮人行│,其中凃銓│⑥會財政課:葉│
│ │ 賢僅│ │ │ │天橋修建」│勝應負擔之│ 書羽 │
│ │ 犯行│ │ │ │等相關事宜│17,500 元│⑦會主計室:施│
│ │ 使公│ │ │ │,時至逾膳│係簽帳,並│ 正家 │
│ │ 務員│ │ │ │時間故於上│於 91 年 8│⑧會推算:蘇國│
│ │ 登載│ │ │ │述地點用膳│月 5 日由│ 鑫 │
│ │ 不實│ │ │ │。 │翟珮琳送簽│(二)粘貼憑證│
│ │ 文書│ │ │ │ │帳單請款。│①推算:蘇國鑫│
│ │ 罪)│ │ │ │ │ │②經手人:賴信│
│ │ │ │ │ │ │ │ 吉 │
│ │ │ │ │ │ │ │③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財政課長:葉│
│ │ │ │ │ │ │ │ 書羽 │
│ │ │ │ │ │ │ │⑥主計主任:江│
│ │ │ │ │ │ │ │ 華陰 │
│ │ │ │ │ │ │ │⑦秘書:黃勁學│
│ │ │ │ │ │ │ │⑧主任秘書:江│
│ │ │ │ │ │ │ │ 仕用 │
│ │ │ │ │ │ │ │⑨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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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凃俊│91 年│2500│QA00│91 年 9 │凃銓重以員│(一)簽呈 │
│ │ 國 │9 月上│0 │0000│月上旬鎮長│林鎮公所名│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旬 │ │00 │陪同上級機│義於 91 年│ 賢 │
│ │ 重 │ │ │ │關蒞臨本鎮│9 月 19 日│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參訪,因時│,舉辦與員│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至逾膳時間│林鎮公所公│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故鎮長邀│務有關之「│ 仕用 │
│ │ 賢僅│ │ │ │請赴本鎮候│員林、大村│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時機活海產│、永靖」3 │⑥會財政課:葉│
│ │ 使公│ │ │ │餐廳餐敘。│鄉鎮之鄉鎮│ 書羽 │
│ │ 務員│ │ │ │ │長、鄉鎮民│⑦會主計室:施│
│ │ 登載│ │ │ │ │代表等聯誼│ 正家 │
│ │ 不實│ │ │ │ │餐會,消費│⑧會推算:蘇國│
│ │ 文書│ │ │ │ │72,740 元│ 鑫 │
│ │ 罪)│ │ │ │ │,嗣指示餐│(二)粘貼憑證│
│ │ │ │ │ │ │廳人員將該│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筆餐費分成│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三筆開立金│ 宏 │
│ │ │ │ │ │ │額各為 │③驗收、證明:│
│ │ │ │ │ │ │25,000、 │ 周厚賢 │
│ │ │ │ │ │ │24, 000、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23,740 元│ 俊國 │
│ │ │ │ │ │ │之發票。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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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凃俊│91 年│2400│QA00│91 年 10 │ │(一)簽呈 │
│ │ 國 │10 月│0 │0000│月中旬上級│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中旬 │ │00 │機關蒞臨本│ │ 賢 │
│ │ 重 │ │ │ │鎮參訪,因│ │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時至逾膳時│ │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間,故鎮長│ │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邀請赴本鎮│ │ 仕用 │
│ │ 賢僅│ │ │ │候時機活海│ │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產餐廳餐敘│ │⑥會財政課:葉│
│ │ 使公│ │ │ │。 │ │ 書羽 │
│ │ 務員│ │ │ │ │ │⑦會主計室:施│
│ │ 登載│ │ │ │ │ │ 正家 │
│ │ 不實│ │ │ │ │ │⑧會推算:蘇國│
│ │ 文書│ │ │ │ │ │ 鑫 │
│ │ 罪)│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 │ 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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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凃俊│91 年│2374│QA00│91 年 10 │ │(一)簽呈 │
│ │ 國 │10 月│0 │0000│月下旬鎮長│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下旬 │ │00 │陪同上級機│ │ 賢 │
│ │ 重 │ │ │ │關蒞臨本鎮│ │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參訪,因時│ │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至逾膳時間│ │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故鎮長邀│ │ 仕用 │
│ │ 賢僅│ │ │ │請赴本鎮候│ │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時機活海產│ │⑥會財政課:葉│
│ │ 使公│ │ │ │餐廳餐敘。│ │ 書羽 │
│ │ 務員│ │ │ │ │ │⑦會主計室:施│
│ │ 登載│ │ │ │ │ │ 正家 │
│ │ 不實│ │ │ │ │ │⑧會推算:蘇國│
│ │ 文書│ │ │ │ │ │ 鑫 │
│ │ 罪)│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 │ 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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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凃銓│91 年│7940│QZ00│91 年 12 │凃銓勝擔任│(一)簽呈 │
│ │ 勝 │12 月│ │0000│月下旬上級│理事長之民│①承辦員:蘇文│
│ │2.凃俊│下旬 │ │00 │主管機關蒞│間團體立仁│ 宏 │
│ │ 國 │ │ │ │臨本鎮視察│慈善會於 │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 │相關業務,│91 年 10 │③秘書:黃勁學│
│ │ 重 │ │ │ │因時至逾膳│月 11 日用│④主任秘書:江│
│ │ │ │ │ │時間,故鎮│餐,凃銓重│ 仕用 │
│ │ │ │ │ │長邀請赴本│允予補助,│⑤鎮長:凃銓重│
│ │ │ │ │ │鎮候時機活│由凃銓勝於│⑥會財政課:陳│
│ │ │ │ │ │海產餐廳餐│91 年 12 │ 宗虎 │
│ │ │ │ │ │敘。 │月 16 日以│⑦會主計室:施│
│ │ │ │ │ │ │現金付款,│ 正家 │
│ │ │ │ │ │ │並於取得發│⑧會推算:林玉│
│ │ │ │ │ │ │票後交予凃│ 雯 │
│ │ │ │ │ │ │俊國向員林│(二)粘貼憑證│
│ │ │ │ │ │ │鎮公所請款│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蘇國│
│ │ │ │ │ │ │ │ 鑫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蘇文宏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附表二: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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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簽呈記│金額│發票│簽呈記載之│實際用餐情│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載之用│(新│編號│用餐名目 │形及金額(│ │
│ │ │餐日期│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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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凃俊│91 年│1800│QZ00│於 91 年 │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12 月│0 │0000│12 月初鎮│92 年 12 │①承辦員:林玉│
│ │2.凃銓│初 │ │00 │長邀請鎮民│月 11 日私│ 雯 │
│ │ 重 │ │ │ │代表、地方│人用餐消費│②主任:凃俊國│
│ │ │ │ │ │仕紳及各課│37,250 元│③秘書:黃勁學│
│ │ │ │ │ │(室)主管│,嗣經指示│④主任秘書:江│
│ │ │ │ │ │等研商本鎮│餐廳人員將│ 仕用 │
│ │ │ │ │ │政令宣導等│該筆消費分│⑤鎮長:凃銓重│
│ │ │ │ │ │相關事宜,│成二筆開立│⑥會財政課:葉│
│ │ │ │ │ │時至逾膳時│金額各為 │ 書羽 │
│ │ │ │ │ │間故於昇財│18,000 及│⑦會主計室:施│
│ │ │ │ │ │麗禧酒店股│19,050 元│ 正家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⑧會推算:林玉│
│ │ │ │ │ │用膳。 │ │ 雯 │
│ │ │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驗收、證明:│
│ │ │ │ │ │ │ │ 林玉雯 │
│ │ │ │ │ │ │ │③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④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⑤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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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凃俊│91 年│1905│QZ00│為「員林社│ │(一)簽呈 │
│ │ 國 │12 月│0 │0000│區大學」為│ │①承辦員:張梅│
│ │2.凃銓│13 日│ │00 │推展終身學│ │②管理員:蔡東│
│ │ 重 │ │ │ │習,本所於│ │ 瑩 │
│ │ │ │ │ │12 月 13 │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日與學者專│ │④主任秘書:江│
│ │ │ │ │ │家,討論社│ │ 仕用 │
│ │ │ │ │ │大事宜及員│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林鎮藝文活│ │⑥會財政課:陳│
│ │ │ │ │ │動研討,因│ │ 宗虎 │
│ │ │ │ │ │討論時間已│ │⑦會主計室:施│
│ │ │ │ │ │超過用餐時│ │ 正家 │
│ │ │ │ │ │間,便邀學│ │(二)粘貼憑證│
│ │ │ │ │ │者便餐。 │ │①推算:張梅 │
│ │ │ │ │ │ │ │②驗收、證明:│
│ │ │ │ │ │ │ │ 蔡東瑩 │
│ │ │ │ │ │ │ │③單位主管:蔡│
│ │ │ │ │ │ │ │ 東瑩 │
│ │ │ │ │ │ │ │④主計室:江華│
│ │ │ │ │ │ │ │ 陰、施正家 │
│ │ │ │ │ │ │ │⑤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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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凃銓│92 年│2710│RZ00│於 92 年 1│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勝 │1 月 │0 │0000│月 15 日(│92 年 1 │①承辦員:蘇國│
│ │2.凃俊│15 日│ │00 │三)鎮長邀│月 15 日私│ 鑫 │
│ │ 國 │ │ │ │請本鎮自來│人宴請自來│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 │水公司及本│水公司退休│③秘書:黃勁學│
│ │ 重 │ │ │ │所各課(室│人員,消費│④主任秘書:江│
│ │ │ │ │ │)主管共同│22,000 元│ 仕用 │
│ │ │ │ │ │研商本鎮自│;另凃銓勝│⑤鎮長:凃銓重│
│ │ │ │ │ │來水裝設及│於 92 年 1│⑥會財政課:李│
│ │ │ │ │ │飲用等相關│月 17 日用│ 秀銀 │
│ │ │ │ │ │事宜,時至│餐 5,100 │⑦會主計室:施│
│ │ │ │ │ │逾膳時間故│元。嗣指示│ 正家 │
│ │ │ │ │ │於昇財麗禧│餐廳人員將│⑧會推算:林玉│
│ │ │ │ │ │酒店餐廳用│該二筆消費│ 雯 │
│ │ │ │ │ │膳。 │之發票作廢│(二)粘貼憑證│
│ │ │ │ │ │ │後,彙開為│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27,100 元│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之統一發票│ 美 │
│ │ │ │ │ │ │,向員林鎮│③證明:蘇國鑫│
│ │ │ │ │ │ │公所請款,│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核銷上開二│ 俊國 │
│ │ │ │ │ │ │筆消費款。│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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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凃俊│94 年│1171│EZ00│94 年 3 │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3 月 3│4 │0000│月 3 日鎮│94 年 2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日 │ │00 │長為積極推│月 5 日中│ 賢 │
│ │ 重 │ │ │ │動鎮政建設│午私人消費│②推算:蘇文宏│
│ │3.周厚│ │ │ │,廣納民意│11,714 元│③單位主管:黃│
│ │ 賢(│ │ │ │,邀請鎮內│。 │ 吉城 │
│ │ 周厚│ │ │ │地方仕紳研│ │④主任秘書:賴│
│ │ 賢僅│ │ │ │如何落實推│ │ 沛然 │
│ │ 犯行│ │ │ │動鎮政建設│ │⑤鎮長:凃銓重│
│ │ 使公│ │ │ │工作,及宣│ │⑥會財政課:謝│
│ │ 務員│ │ │ │導政令,因│ │ 泓叡 │
│ │ 登載│ │ │ │時至逾膳時│ │⑦會主計室:陳│
│ │ 不實│ │ │ │間,故邀請│ │ 彥辰 │
│ │ 文書│ │ │ │赴昇財麗禧│ │(二)粘貼憑證│
│ │ 罪)│ │ │ │用膳。 │ │①推算:蘇文宏│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 │ 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黃│
│ │ │ │ │ │ │ │ 吉城 │
│ │ │ │ │ │ │ │⑤單據審核:陳│
│ │ │ │ │ │ │ │ 彥辰 │
│ │ │ │ │ │ │ │⑥主計主任:陳│
│ │ │ │ │ │ │ │ 彥辰 │
│ │ │ │ │ │ │ │⑦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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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華屋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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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簽呈記│金額│發票│簽呈記載之│實際用餐情│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載之用│(新│編號│用餐名目 │形及金額(│ │
│ │ │餐日期│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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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凃俊│92 年│1437│RZ00│於 92 年 2│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2 月 │5 │0000│月 10 日(│92 年 1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10 日│ │00 │星期一)鎮│月 27 日私│ 賢 │
│ │ 重 │ │ │ │長拜訪本鎮│人用餐消費│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地方仕紳,│14,375 元│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因時至逾膳│。 │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時間,故鎮│ │ 仕用 │
│ │ 賢僅│ │ │ │長邀請赴本│ │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鎮華屋有限│ │⑥會財政課:李│
│ │ 使公│ │ │ │公司用膳。│ │ 秀銀 │
│ │ 務員│ │ │ │ │ │⑦會主計室:江│
│ │ 登載│ │ │ │ │ │ 華陰 │
│ │ 不實│ │ │ │ │ │⑧會推算:林玉│
│ │ 文書│ │ │ │ │ │ 雯 │
│ │ 罪)│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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