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645號
TPPP,102,鑑,12645,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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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5 號
被付懲戒人 張順昌
謝義鴻
蘇金成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昌記過貳次。
謝義鴻蘇金成各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間透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工友徐 志榮簽賭六合彩,下注金額為「2 星」每注 80 元、「3 星 」每注 70 元,經該局於偵辦童○男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之通訊監察中,發現上情,以張順昌等 3 員涉嫌 賭博罪移送法辦。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苗簡字第 69 號刑事簡 易判決:「張順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義 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蘇金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2 年 6 月 11 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張順昌等 3 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縣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4 日苗警刑偵一字第 1010050570 號函送資料 1 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682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102 年度苗簡字 第 69 號)。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19 日苗院國刑捷 102 苗簡 69 字第 017565 號函 1 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21 日苗檢宏執乙 102 執 1632 字第 17325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順昌、謝義 鴻、蘇金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102 年 10 月 9 日、10 日、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 緣案外人徐志榮熊陳明輝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志榮於 101 年 5 月 17 日、19 日接受被付懲戒人張順昌、於 101 年 7 月 間某日接受被付懲戒人謝義鴻,於 101 年 7 月間某日接 受被付懲戒人蘇金成,以新臺幣(下同)「2 星」每注 80 元、「3 星」每注 70 元之價格簽賭地下六合彩,後徐志榮 再向熊陳明輝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號 2 樓經營 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以「2 星」每注 76 元、「3 星 」每注 66 元之價格下注,由熊陳明輝與賭客對賭,如未簽 中,賭金則歸熊陳明輝所有,徐志榮則賺取投注之差價牟利 。嗣警因另案監聽張順昌之行動電話,發現張順昌涉有上揭 賭博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苗簡字第 69 號刑事簡 易判決:「張順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義 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蘇金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6 月 11 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 字第 6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 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19 日苗院國刑捷 102 苗簡 69 字第 017565 號 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21 日苗檢宏執乙 102 執 1632 字第 17325 號 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復 未為任何申辯。其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 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 應謹慎,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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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