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2年度,363號
NHEV,102,湖簡調,363,2013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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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訴訟代理人劉瑮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夏國英間給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夏國英陸瑞君張尚鵬、戴國亦、邵翠華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夏 國英、陸瑞君張尚鵬、戴國亦、邵翠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書面裁定 ,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 102 年8 月5 日送達予聲請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就 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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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