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永昇風機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鉦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詠婷律師
周敦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給付之訴,原告 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卻又以執 票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票款,應屬原告不適格云云,洵不足 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科力瑪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科力 瑪公司)為向原告清償營業周轉金貸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三日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託收,並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委任原 告提示取款,原告本於委任取款意旨,乃於系爭支票背面填 寫科力瑪公司於原告所屬吉林分行開設之活期備償專戶帳號 ○○○○○○○○○○○號帳戶,詎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委任取款背書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所謂委任取款背書,係指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 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 他人為之,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 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此觀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科 力瑪公司欲清償其向原告營業周轉之貸款,其勢必需將系爭 支票上之權利讓與原告,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否則如何能生 「新債清償」之效果?故科力瑪公司實無可能同時以系爭支 票清償貸款,又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顯有矛盾。原告復又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科力瑪公司交付 原告「託收」,然依票據實務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 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 讓,故受款人取得發票人簽發之劃有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後,便會將其存入其自行填寫之銀行帳戶,由該銀行 「託收」,待票載發票日屆至,再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 進行交換,使執票人得因提示而取得票款,是科力瑪公司將 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託收」,僅係因系爭支票為記名並 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所記載之銀 行帳戶即原告銀行帳戶提示付款之故,實與委任取款背書無 關,而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外埠託收單位代號」,亦僅係填 寫託收銀行之銀行代碼,更與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無涉,原 告執此主張科力瑪公司與原告間有委任取款關係,又稱退票 理由單中之提示名稱及代號均載明原告,可證支票之提示人 為原告,顯然誤解支票提示付款之實務運作流程,其主張顯 不足採。況且,系爭支票背面不但未記載原告名稱,亦未記 載「委任受任人取款」或相類似之文句,依系爭支票文義, 科力瑪公司顯無委任原告取款之意,亦無再以「客觀解釋原 則」解釋系爭支票上文字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執有科力瑪公司所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科力瑪公司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臺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 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 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 所有,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參照)。復因此 型態之背書,係屬例外,故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 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 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
㈡細繹系爭支票背面固有「閱讀分類機專用區」、「請領款人 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提示人(行 )填寫存款代號或代號」、「外埠託收單位代號(金融機構 填寫)」等文字,然此等文字為票據制式印刷字樣,於票據 交換處理上有其意義,並無法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且非科 力瑪公司背書時所為之記載,自與票據法律關係無涉,而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故以系爭支票之文義觀之,已難認科力瑪 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
㈢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 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 ,俟票據屆期時,再由融資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 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 所貸款項,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在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 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 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 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 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 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 該帳戶亦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科力 瑪公司帳號○○○○○○○○○○○號帳戶,係屬原告為方 便處理科力瑪公司之借貸帳務,而以科力瑪公司名義所設立 之備償專戶,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利息,科力瑪公司對該帳 戶亦無處分權,更不能自該帳戶內取款,此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是原告將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 款項存入上開備償帳戶,顯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 支票兌付,而非以科力瑪公司名義請求付款。否則,苟若原 告所言,其係受科力瑪公司委任取款,則科力瑪公司僅須依 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其一般存款帳戶 即可,豈有約定存入非其所設立且又對之無處分權之備償專 戶之理?況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被背
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方為票據權利人,倘支票提示 遭退票,被背書人自不能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追 索。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科力瑪公司委任取款背書,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給付票款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委任取款背書及票據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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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人│背 書 人 │發票日及退票日│金 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聯邦商業銀│UA七六三│永昇風機空│台灣科力瑪系│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萬五千│
│行汐止分行│一九八八 │調工程行 │統有限公司 │三十一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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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一百元
合 計 二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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