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886號
NHEV,102,湖簡,886,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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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林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7 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8年10月8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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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