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079號
NHEV,102,湖簡,1079,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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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洪宛玲
被   告 陳柏鈞
被   告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15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加恩樂器有限公司位於新光三越A8(設於台北巿信義區松 高路12號)5 樓之展示場,依上揭各該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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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恩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