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趙君智
被 告 蹇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蹇麗英自民國(下同)101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 ,在趙君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復興蔬 果行擔任店員,從事販賣蔬果,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之行為:① 於10 2年1 月8 日晚間8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6分 許),在上址復興蔬果行店內,趁顧客眾多、無人注意之際 ,將顧客交付用以購買蔬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 貨款放入其口袋內或身上某處,未依規定放入店內錢箱而予 以侵占入己;②於102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 店內,將顧客購買蔬果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貨款藏於報紙 下或以塑膠袋遮掩,再伺機放入其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③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 許),在上址店內,將顧客購買蔬果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 貨款以塑膠袋遮掩,再伺機放入其口袋內,並予以侵占入己 ;④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 許),在上址店內,將顧客購買蔬果交付之現金500 元貨款 以塑膠袋遮掩,再伺機夾藏進其襪中,並將上址店內之水果 1 袋放入其所有之自行車內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予 以侵占入己;⑤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36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8 時14分許),在上址店內,將顧客購買蔬果交付之 現金500 元貨款丟棄在地,再伺機將之拾起並放入其口袋內 ,又於同日晚間11 時 許,以報紙遮掩,拿取放置於店內收 銀台上之蘋果1 顆,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⑥ 於102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塑膠袋 遮掩,趁無人注意,伺機將顧客購買蔬果交付之現金3,000 元貨款放入其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⑦於102 年1 月14 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上址店內,將顧客購買蔬果所交付之
現金550 元貨款以塑膠袋遮掩,再伺機放入其口袋內,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原告於10 2年1 月間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2、起訴書起訴金額有落差,因部分現金被被告以塑膠袋遮掩, 要看整段監視錄影器始可看出實際金額。
3、被告在客人及同事面前也可偷竊成功,各種姿勢都有,錢可 藏於鞋子、襪子及衣褲口袋,可見偷竊熟練大膽並時間已久 ,而監視器已被覆蓋刪除部分可能更多,估計被告每日偷竊 約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以2 個月計,求償金額為 200,000 元,並請求查看監視器之費用14,000元(2,000 元 ×7 天)。
4、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 字第1018號為一審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14,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犯行深感內疚並不斷自我反省,願意賠償起訴書起訴金 額10,050元之2倍金額,即20,100元。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為現金10,050元及蘋果一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11號起訴書附卷可佐,原告雖主張受 損金額為200,000 元併請求查看監視器七日費用14,000元,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以採信 ,是其空言主張尚無足採。然被告到庭表示願賠償起訴書起 訴金額10,050元之2 倍金額,即20,100元。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