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004號
NHEV,102,湖簡,1004,20131112,1

1/1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瑜
訴訟代理人 程心如
被   告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 100 年4 月30日期,面額50萬元,票號CN0000000 號之支票 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保證,未料屆時提示 竟未獲支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當時是史衣冬向原告借錢,因為史衣冬說被告要向伊借錢, 但是伊身邊的現金不足,剛好史衣冬在原告家,就問原告有 沒有錢,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史衣冬間長期有借貸關係,之前 的還款紀錄也都還不錯,且被告也是大公司的負責人,應該 不會食言,史衣冬也說可以換一張比較近期的支票給原告, 因此原告就拿50萬元現金給史衣冬史衣冬就拿系爭支票給 原告,做為借款的擔保。
②當時50萬元現金是交給史衣冬,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只是 知道有被告這個人。
3、提出票號CN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為證。二、被告之答辯:
1、兩造素昧平生,自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實際借款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與史衣冬間。
2、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預開小孩之補習費交付給訴外人史衣 冬與其妹史希如所開設之「希希英文」(未依法設立補習班 登記),並非向史衣冬或原告借款。
3、爰聲明求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有 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當時是史衣冬向原告借錢,因為史衣冬說被告要向 伊借錢,但是伊身邊的現金不足,剛好史衣冬在原告家,就 問原告有沒有錢,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史衣冬間長期有借貸關 係,之前的還款紀錄也都還不錯,且被告也是大公司的負責 人,應該不會食言,史衣冬也說可以換一張比較近期的支票 給原告,因此原告就拿50萬元現金給史衣冬史衣冬就拿系 爭支票給原告,做為借款的擔保。當時50萬元現金是交給史 衣冬,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只是知道有被告這個人等語觀 之,縱是被告欲借錢屬實,其借貸之對象乃史衣冬,因史衣 冬身邊現金不足,乃向原告借50萬元轉借給被告,是與原告 有消費借貸關係者乃訴外人史衣冬而非被告,至為明確。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4、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