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091號
TPEV,105,北簡,709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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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091號
原   告 莊鳳娥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馮一塵
      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昭榮馮一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姚柏丞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姚柏丞之招攬及訛稱有若干紅 利為代價,而向其購買投資環瑞(4198)公司股票2000股, 及合旺(5505)公司股票5000股,原告分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41,000元之損害。於103年 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雙盈公司,認其 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涉及非法吸 金。被告分別擔任雙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業 務人員、財務人員與行政人員,直接從事或幫助相關吸金行 為,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被告犯行



明確,除被告曾昭榮因逃亡通緝尚待到庭後判決外,其餘被 告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而為有罪判決。原告交付之 前開款項,皆因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全部無法 取回,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昭榮馮一塵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姚柏丞:伊不認識原告,從未指示任何人去銀行提錢 及存錢,只有叫陳靖如去銀行幫伊還車貸,這都是業務在 負責,伊沒有收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梁柱:伊於102年與被告曾昭榮成立雙盈公司,只是 擔任名義負責人,伊經常出國很少在台灣,只有管理貿易 業務,支領工作補助費用4萬元,其他公司事務伊均不知 悉,並未參與吸金行為。且依曾昭榮劉妍均林夢珍蘇宸芯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股票圈購之招攬、收 款、匯款等相關業務均由渠等彼此聯絡,無需伊協助,足 認伊並未實際參與股票圈購業務之決策及運作,自無違反 銀行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効亮:伊並不認識原告,從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 其款項,僅受僱於曾昭榮辦理行政事務,伊本身投資650 萬元,也是受害者。且被告遭起訴罪名為銀行法,原告並 非直接被害人,縱認係侵權行為,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靖如:伊不認識原告,並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其 款項,自己與家人亦有參與投資,同為被害人。伊僅係受 雇為最基層之行政助理,聽從上司指示整理業務報表、點 收、轉交業務上現金、客戶銀行資料建檔,至銀行提款、 匯款及其他行政庶務。就伊認知公司並未從事不法,也不 知公司有吸金行為,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業務招攬 ,亦無與曾昭榮等人合謀犯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劉妍均:伊不認識原告,並未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其 款項,自己與家人亦有參與投資,同為被害人。伊僅係受 雇為最基層之行政助理,聽從上司指示整理業務報表、點 收、轉交業務上現金、客戶銀行資料建檔,至銀行提款、



匯款及其他行政庶務。就伊認知公司並未從事不法,也不 知公司有吸金行為,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業務招攬 ,亦無與曾昭榮等人合謀犯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被告林夢珍:原告之債權應由雙盈公司負責,民刑事分開 ,不能以刑事判決認定民事訴訟。伊與家人也投資鉅額款 項,因為律師蔡富強林宗平等也有投資,伊基於信任才 會投入更多,律師是幫助犯,將在刑事案件第三審提出相 關資料,並向律師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八)被告陳卿宇:伊工作只是處理行政庶務,只作半年,其餘 公司內部交易及運作情形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九)被告杜嘉珊:伊工作也是行政助理,不會與投資人接觸, 領的是固定薪水,工作依據老闆指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十)被告蘇宸芯:刑事判決有誤會,已經提起上訴。當初投資 時尚有廖姓律師,律師不只蔡富強林宗平,伊看到律師 投資,且事後103年1月6日檢調搜索,曾昭榮委派蔡富強 對投資人做補償金處理,伊有聽到退休法官參與此投資方 案。伊也投資三千多萬元,除金流正常,還有法律專業人 士投資,進而增加信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前因被告姚柏丞之招攬,而向其購買投資環瑞(4198 )公司股票2000股,及合旺(5505)公司股票5000股,原告 分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姚柏丞簽具合作決定書 交付原告,約定於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20日分別給付原 告103,200元、109,000元,合計241,000元之事實,有合作 決定書及共同投資合作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陳靖如劉妍均、陳 卿宇、杜嘉珊(除被告曾昭榮逃亡通緝外)就下述所涉違反 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 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而為有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年3月3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 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 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效亮馮一塵有共同違法 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分工行為:
1.被告曾昭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再自承:伊係雙盈公司實 際負責人,先找姚柏丞參與,以宅吉便公司名義申請帳戶 ,另外找梁柱設立雙盈公司,分兩個帳戶來收受投資人匯 款,姚柏丞梁柱分別負責以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名義 簽訂圈購股票契約等語明確;被告姚柏丞梁柱則不否認 擔任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負責代表公司 簽訂圈購股票相關文件等事實;被告陳効亮上級是被告梁 柱、被告梁柱上級是曾昭榮,股票圈購業務來源及架構來 自梁柱姚柏丞兩邊系統都有;被告馮一塵上級是被告姚 柏丞,被告姚柏丞上級是被告曾昭榮,股票圈購業務來源 及架構來自梁柱姚柏丞兩邊系統都有,則據被告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堪認 被告曾昭榮主導收受款項圈購股票之行為模式,分為被告



梁柱姚柏丞兩個系統,分別指示被告陳効亮馮一塵傳 遞投資訊息予雇用之行政人員並發放獎金,以此方式共同 對外收受不特定多數人圈購股票之款項,再由行政人員彙 整每日新單及轉單報表予被告曾昭榮陳効亮馮一塵( 行政人員之分工情形詳後述被告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部分),是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確有參與本件股票圈購行為。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 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 不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 」,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 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 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 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 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 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 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經查: ①以本件原告參與之投資案而言,被告姚柏丞出名簽訂之 「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其中「共同投 資合作書」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甲(姚柏丞 )、乙(投資人)雙方同意於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按各 次決定書約定之日期始得賣出;但於股分之閉鎖期屆滿 時,依當時市場情形預估,若依本項約定賣出、獲利難 如預期者,乙方授權甲方可提前賣出全部或部分股份」 、「甲方對於處分各次股份之所得係先扣除:依法令規 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證 券交易稅、證券獲利所得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圈購 費等相關費用,再加入全部獲利或扣除全部損失之金額 ,始結算為乙方取回之金額,故該金額可能大於、等於



或小於合作金額,甲、乙雙方皆應自負投資損益,無為 他方負擔必能取回大於或等於合作金額之責任」,惟第 2條亦約定:「本合作書適用範圍為甲、乙雙方間約定 之第一條所述全部合作事項,無須逐次簽訂本合作書, 而依實際合作金額各次分別約定本合作書附件之合作決 定書(簡稱『決定書』),係本合作書之一部分,適用 本合作書之全部。而合作決定書則係記載「甲方於中華 民國○年○月○日將乙方提供以新臺幣計算之金額(即 合作金額)與甲方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股(即 (股份)之相關款項共新臺幣○○○元整予乙方」,顯 然上開約定內容係投資人投資購買該檔股票後於固定時 期過後(即閉鎖期後)可取回決定書所約定金額之款項 。
②被告曾昭榮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到102年4月間 在鄒春香的主持下是有照比例分或固定比例的兩種選擇 。102年4月12日以後就只有單一方式及固定比例9%到 l0%的獲利」等語;「(問:你接手後,跟投資人約定 的獲利方式為何?)平均約定投資後在兩個半月的期間 ,會給付9%到10%的投資報酬率」等語(見103年度字 第4198號卷第28頁)。查本件原告係分別以121,000元 (102年12月31日匯款)、100,000元(即102年12月16 日匯款40,000元+102年12月19日匯款60,000元),購 買投資環瑞(4198)公司股票2000股,及合旺(5505) 公司股票5000股,並約定於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20 日分別給付原告103,200元、109,000元,合計241,000 元之事實,除前述合作決定書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之二【以 「姚柏丞」名義吸金之明細及相關證據】在卷足參(見 該刑事判決書第887、896、931頁)。本件依原告入金 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 率約為37%【(計算式:(132,000元-121,000元)÷ 121,000元X365 /90天≒37%】及36%【(計算式:( 10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X365/91天≒36 %】不等。而系爭刑事案件中,相關投資案件實際報酬 比例及換算年利率大都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亦有 達368.69%(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五之計算),在「低利率」時代的 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 利率,被告所約定之利潤,明顯超額。足認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所參與之本件股票圈



購行為,係共同違法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行為。 3.被告梁柱雖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曾昭榮主 導收受款項圈購股票之行為模式,分為被告梁柱姚柏丞 兩個系統,分別指示被告陳効亮馮一塵傳遞投資訊息予 雇用之行政人員並發放獎金等,業如前述。而雙盈公司所 簽訂之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均有被告梁柱親自簽名,有卷 附約定條款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被告梁柱既屢 在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代表雙盈公司簽名,其上已明確記 載雙盈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用以圈購未上市櫃股 票,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之行為,被告梁柱自不能 諉稱毫不知情。另被告陳効亮縱未親自招攬原告合購股票 ,然其負責管理公司雇用之行政人員並回報資訊給上級被 告梁柱曾昭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効 亮與其他被告之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其等共同促成以姚 柏丞(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廣泛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陳効 亮、馮一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三)被告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 有幫助違法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分工行為:
1.查被告陳靖如受僱於被告曾昭榮,負責紀錄圈購股票資料 、文書處理、匯入款項之對帳等工作,每日下午4時至5時 許,將明細傳真給杜嘉珊陳卿宇,並與杜嘉珊共同討論 新人獎金、客戶轉單、出金等事務,此有其於刑事案件中 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被告劉妍均則依被告曾昭榮陳効亮指示,負責核對匯款及提款事務,向其上級被告 陳効亮報告對帳資料,由被告陳効亮轉達被告曾昭榮,影 印圈購協議書,亦有其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在卷足參;被 告林夢珍則聽命於被告陳効亮,被告陳効亮上級是梁柱曾昭榮,伊負責把股票相關資訊以簡訊傳給業務人員等情 ,業據被告曾昭榮梁柱馮一塵均證稱被告林夢珍確係 參與本件圈購吸金團隊之成員,並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林夢珍與被告陳効亮確有談論股票圈購事務之處理; 被告陳卿宇則受僱於被告曾昭榮,依被告曾昭榮記載之客 戶匯款帳號及金額單,負責匯款及對帳,並與杜嘉珊共同 負責發放薪水及獎金等會計事務,此據被告曾昭榮、姚柏 丞、馮一塵陳靖如杜嘉珊於刑事案件證述屬實;被告 杜嘉珊為被告曾昭榮姚柏丞之助理,依渠等指示前往銀 行匯款、提款,整理每日匯出匯入款項明細及獎金發放明 細,向被告曾昭榮報告等事實,業據被告馮一塵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於刑事案件指證歷歷,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被告杜嘉珊與被告曾昭榮討論提款、匯款、回報出 金、入金情形之對話可稽。被告蘇宸芯則依被告馮一塵陳効亮之指示,處理股票圈購事務,亦據被告曾昭榮、馮 一塵於刑事案件證述屬實。
2.本件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妍均既擔任行政助 理工作,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 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 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 、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登記 業務人員業績、聯繫業務人員、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 。被告林夢珍蘇宸芯分別依被告陳効亮馮一塵之指示 ,把股票相關資訊以簡訊傳給業務人員,處理股票圈購事 務。其等上開行為均係對曾昭榮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 為」。其等依此分工方式對於以被告曾昭榮為首之收受款 項圈購股票之行為,給予助力而促成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及第29條行為之實施,堪認其等有幫助被告曾昭榮等 人實施違法收受款項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陳靖如等雖以其等並不認識原告,不是招攬原告之業務 人員,僅從事行政工作,且自身有參與投資等詞資為抗辯 ,惟就其等在公司所任職務以觀,其等對於所任職之「姚 柏丞」(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業務體系,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 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數之利息,當無不知 之理。是其等上述辯解,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參與幫助被告 曾昭榮等人實施違法收受款項行為之認定,故被告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 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給付投資 款項後,尚無法知悉被告有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本 件係於103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雙



盈公司之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 涉及非法吸金,而搜索雙盈公司,進而查獲被告曾昭榮等 人涉犯刑責。因認原告至少需於收受起訴書後,方得知悉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被告 等係於103年7月11日始經檢察官起訴,並陸續移送併辦, 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戳),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上述時效期間。(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 一塵、陳靖如劉妍均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宸 芯應對於被告姚柏丞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共計221,000元 (即121,000元+100,000元)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柏丞違 法經營收受款項之行為,本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其約 定利息自非適法之履行契約利益,難認為法律所保護之利 益,依通常情形,並非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係可預 期之利益,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21,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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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昭榮│105年6月22日公示送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 │ │同年7月12日生送達效力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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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柏丞│105年6月2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3│梁柱 │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4│陳効亮│106年7月28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馮一塵│10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 │ │同年5月1日生送達效力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6│陳靖如│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7│劉妍均│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8│林夢珍│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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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陳卿宇│105年6月23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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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嘉珊│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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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宸芯│105年4月19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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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