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2年度,777號
NHEV,102,湖小調,777,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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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777號
原   告 楊靜柔
被   告 劉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如有 違背,因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效力所及,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已就相同債務向台北巿內湖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返還會款新臺幣116,000 元 ,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准予核定,有原告提出之調解 書可稽。茲原告就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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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