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869號
NHEV,102,湖小,869,2013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小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鴻聖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蕙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至郭龍珠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郭龍珠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郭龍珠因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經慶豐銀行訴請郭龍珠 給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 北小字第六四四號判決郭龍珠應給付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 )六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 費一千元,並負擔訴訟費用一千元,再由同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小上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駁回郭龍珠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裁判)。嗣慶豐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對郭龍珠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以為通知,本件 債權既已合法讓與原告,慶豐銀行對郭龍珠取得之系爭執行 名義,自一併由原告繼受。
㈡原告前以系爭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郭龍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七一號執行在 案,原告業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接奉臺北地院核發之扣押 命令,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接獲臺北地院核發之移轉命令,



命被告按月將郭龍珠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債權 金額六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 一千元,並賠償訴訟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五百十三元之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詎被 告卻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原告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郭龍珠 之存款債權,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六二六號執行在案,原告業受償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經抵充前揭債權後,郭龍珠尚有六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債權讓與、移轉命令及薪 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系爭裁 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 九日北院木一○○司執公字第七九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板橋 三民路郵局第一七六○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一○○司執字第七九一七一號民事 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上揭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聲明異議,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自一百年八月起至郭龍珠離職之日止,在 六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 郭龍珠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聖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