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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835號
NHEV,102,湖小,835,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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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桑文泉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7日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3,783元(102年6月1日起至 102年8月 31日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及其中積欠管理費、公共水電 費、維保費部分共82,953元自102 年10月8 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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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