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96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桑文泉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9樓之6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75元 。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積欠4 個月管理 費共72,300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及滯納金計算表、存證 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可認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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