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溪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溪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