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2年度,675號
NHEM,102,湖交簡,675,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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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倩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倩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 漠然不予重視,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 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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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