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876號
TPEV,105,北簡,6876,2017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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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76號
原   告 鍾劍橋
被   告 林邱淑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150 元,嗣以民國106 年1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 ㈢變更為14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10562 分之479 。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75 號建物),長期 無權占用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至少30年,礙於時效規定,原 告僅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內(本件案件繫屬日為 105 年4 月8 日),依照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價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遭被告占有面積19平方公尺、 原告持分比例10562 分之479 ,再乘上係數3 及金管會所訂 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最低收益率2.5%,計算出被告無權占有期 間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5,403 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1年間自前手受讓系爭275 號建物後,始 終保持受讓時之原貌,殊不知原坐落之同小段760 地號土地 ,嗣於73年間逕分割出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導致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就坐落於系爭760 之1 地號之側邊部分成為無 權占有。但被告早於71年間,即已取得上開759 、760 地號 土地(當時尚無760 之1 地號)共有人朱陳愛之同意而有權 使用系爭275 號建物所坐落之特定部分,以被告就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81分之2752,及訴外人朱陳愛之 應有部分5281分之1024,合計已超過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上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有權管理使用系爭 760 之1 地號土地。另原告及其兄長鍾裕泰2 人亦於98年6 月18日擬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堪認原告亦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760 之1 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被告顯非無權占有,因此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再者, 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違反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有關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之規定,亦 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兩造、訴外人朱 陳愛鍾富鎮鍾裕泰、臺北市及中華民國共7 人,應有部 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另兩造與訴外人朱陳愛鍾富鎮、鍾 裕泰等5 人尚共有鄰地即同小段759 、759 之1 、76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地號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32 頁)。
㈡系爭275 號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該建物跨坐於系爭760 之 1 及同小段759 、760 等3 筆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760 之 1 地號土地者,如附圖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此 有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經 本院實地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分,應返還占用期間100 年4 月9 日至105 年4 月8 日(即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共計145,403 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釐清者應為 :被告抗辯其係依分管協議使用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818 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即 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 契約,即所謂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而言。又按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除系爭760 之1 地號外,另有相 鄰之同小段759 、759 之1 及760 地號土地,屬多人共有多 筆土地之情形(個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如未 特別分稱時,即合稱為系爭共有土地),此有上列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2 頁)。又系爭共有土 地上,除有被告之系爭275 號建物跨坐於759 、760 及760 之1 等3 筆地號土地外,尚有訴外人朱陳愛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被告所有之另筆273 號房 屋、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哥鍾富鎮、胞兄鍾裕泰共有之269 號房屋,均坐落上開759 、760 地號土地上。其中271 及27 3 號房屋部分,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269 號房屋部分,雖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惟於被告另案訴請鍾富鎮等人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案號為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業經該 案法院調取房屋稅籍資料,並囑託地政人員實施測量製成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26至28頁、第59頁)。是以 ,上述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情形,堪予認定。
㈢證人朱陳愛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其為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房屋所有人,與兩造均為鄰居。上開房屋所坐 落基地是和兩造所共有,其也知悉被告的房屋有占用到大家 共有的土地,但那邊的房子都是互相占來占去,鄰居們都知 道這種情形,其不清楚原告為何會在105 年才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的房子雖有占用到其等共有的土地,但因大家是互相 占來占去,所以其從未對於被告占用的事情表示反對等情(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而證人朱陳愛所稱「 大家互相占來占去」乙節,核與上述各土地共有人之房屋係 交互錯落於彼此共有土地上之事實相符,且證人朱陳愛與兩 造均為多年鄰居,彼此間並無仇怨或特殊交誼,應不致甘冒 偽證之風險刻意虛構情節以構陷或迴護某方,所言應堪採信 。參之被告於71年間自前手受讓系爭275 號房屋所有權後, 向來均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至原告於105 年間提起本訴前 ,被告已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長達30餘年,若非被 告以容忍其他共有人各自使用759 、760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 之方式,作為其單獨使用系爭760 之1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土地之交換,期間要無可能均未曾遭其他共有人反對;此 與一般未收受對價者,僅係單純沉默或消極不予置理之情形 ,顯有不同,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應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個人無建物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亦不同意被告 使用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云云,惟查,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原為原 告之父親所有,此乃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 於原告父親死後,該屋雖由原告之表哥鍾富鎮、胞兄鍾裕泰 共同擔任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但原告亦曾設籍其中等情,亦 有該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另案卷第26至28頁、第180 頁),足見原告曾因使用系爭 共有土地而受有利益,並非完全無償任由被告使用系爭共有 土地。且原告及其兄鍾裕泰於被告100 年間欲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時,曾出具同意書表明:「茲本人與台端(指被告)所 共有持有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759 、759 之1 、760 、760 之1 地號土地,其上有台端所有建物壹棟即門 牌為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現台端欲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立同意書人同意台端申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詞,有前揭同意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原告雖稱該同意書係由 鍾裕泰代簽,其事前僅知被告要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不知道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若非鄰房 占用基地屬共有土地,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焉有徵求其他共 有人同意之必要,可見若非原告當時即知悉並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共有土地(含系爭760 之1 地號在內),當無可能授權 鍾裕泰簽署上開同意書交由被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外, 原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內亦自陳:「系爭土地(指上開75 9 、760 地號土地)上各共有人的房屋幾十年來各自占有用 益,互不干涉,完全符合默示分管之意,是故鍾富鎮、鍾裕 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 . 在我向原告提不當得利之訴(即 本案)的過程中,土地共有人朱陳愛女士以證人的身分出庭 ,證詞言自以前以來大家的房屋即占來占去於該共有地上, 正表達出默示分管之情形」等語(見另案卷第66至68頁), 觀之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760 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且面積僅31平方公尺,位置緊鄰上開759 、760 地號土 地(參見另案司北調卷第10頁之地籍圖),堪認上開土地共 有人就該筆地號之使用方式,應係與鄰地759 、760 地號土 地做整體考量,要無可能如原告之主張稱,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部分係由共有人依默示分管協議相互占來占去,唯 就相鄰且面積甚小之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始終未作任 何約定。顯見原告於本案中改稱其與被告就系爭760 之1 地 號土地之使用,未存有任何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無非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 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復參酌前條之修正理由 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 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 條之1 、第64 7 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 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 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 條、德國民法第745 條) ,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二、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 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 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 之管理。」等語,可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管理,應 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否則依照我國向來 實務見解多認為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則出租行為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只需多 數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即可排除少數共有人之意見,將共 有物全部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卻不得依照多數決,決定將共 有物由部分共有人、或由全體共有人各自使用特定部分,解 釋上顯有失衡。準此,如多數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已依民法第 820 條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 之權,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5281分之2752,再加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訴外 人朱陳愛之應有部分比例5281分之1024,結果已達5281分之 3776,超過3 分之2 ,依前揭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僅該2 人間之合意,即可決定系爭760 之1 地號土地之分管 方式,是縱使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亦不影響被告得依其與其他共有人所訂之分管協議,而有 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275 號房屋後,即與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本於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用益權之相互交 換,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單獨使用系爭760 之1 地號土 地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100 年4 月9



日至105 年4 月8 日(即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共計14 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所有權登記日期│其上坐落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人│
│號│ │ │比例 │ │ │ │
├─┼─────────┼─────┼─────┼───────┼────────────┼─────┤
│1 │臺北市萬華區二小段│①朱陳愛 │1024/5281 │66年6 月16日 │ │ │
│ │760 之1 地號 ├─────┼─────┼───────┼────────────┼─────┤
│ │ │②被告 │2752/5281 │101年6月2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
│ │ │ │ │ │(萬華段二小段2079建號)│ │
│ │ ├─────┼─────┼───────┼────────────┼─────┤
│ │ │③鍾富鎮 │753/5281 │72年6月2日 │ │ │
│ │ ├─────┼─────┼───────┼────────────┼─────┤
│ │ │④鍾裕泰 │479/10562 │88年8月4日 │ │ │
│ │ ├─────┼─────┼───────┼────────────┼─────┤
│ │ │⑤原告 │479/10562 │88年8月4日 │ │ │
│ │ ├─────┼─────┼───────┼────────────┼─────┤
│ │ │⑥臺北市 │273/10562 │88年8月4日 │ │ │
│ │ ├─────┼─────┼───────┼────────────┼─────┤
│ │ │⑦中華民國│273/10562 │88年8月4日 │ │ │
├─┼─────────┼─────┼─────┼───────┼────────────┼─────┤
│2 │同上小段759 、759 │①朱陳愛 │1024/5281 │66年6 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朱陳愛
│ │-1、760 地號 │ │ │ │(萬華段二小段1924建號)│ │
│ │ ├─────┼─────┼───────┼────────────┼─────┤
│ │ │②被告 │2752/5281 │101年6月25日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3 、│被告 │
│ │ │ │ │ │275 號(萬華段二小段2080│ │




│ │ │ │ │ │、2079建號) │ │
│ │ ├─────┼─────┼───────┼────────────┼─────┤
│ │ │③鍾富鎮 │753/5281 │72年6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 號│鍾富鎮、鍾│
│ │ │ │ │ │(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裕泰 │
│ │ ├─────┼─────┼───────┼────────────┼─────┤
│ │ │④鍾裕泰 │376/5281 │88年9月4日 │同上 │同上 │
│ │ ├─────┼─────┼───────┼────────────┼─────┤
│ │ │⑤原告 │376/5281 │88年9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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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