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謝易祐(原名:謝季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易祐(原名:謝
季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易祐(原名:謝季珍)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63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7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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