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原 告 羅元彤
原 告 羅嘉琪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30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孫榛鎂即孫玉美及本件原告為強制執行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295 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7,2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依上 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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