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85號
CLEV,102,壢簡,85,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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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   告 蘆根鳳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原告所簽發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 字第655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5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是不存在,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原告所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99年間原告友人蔡恒華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洪榮 村、昌慶營造有限公司協議,由蔡恒華就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263 巷土地合建案負責與地主協調整合,並由被告之夫即 訴外人洪榮村、昌慶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蔡恒華250 萬元作為 前金,若蔡恒華無法完成整合,應就已收受之250 萬及附加 利息共265 萬元,返還被告之夫洪榮村。惟因原告之友人蔡 恒華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之夫洪榮村遂要求名下有財產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上開款項得以返還,雙方協調時原 告亦在場表示同意,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5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原告所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 為原告簽發?(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 如下: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歸納分析、特徵比 對及重疊比對後,系爭本票鑑識結果為:「一、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上筆跡)與乙1 類筆跡(即聯邦銀行存款印 鑑卡、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壢簡字第85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原告於 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其於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筆跡特徵相同,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原告所為等語,洵無足 採,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一節,自堪認定。原告雖 主張該乙1 類筆跡均非其所寫,而係由聯邦銀行及郵局人 員代其填寫等語,然該聯邦銀行印鑑卡及郵政存簿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係不同之金融單位,若原告主張 為真,則必由不同人員所填寫,然觀諸上乙1 類筆跡,上 開兩份不同之文書上,竟會出現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 之筆跡,而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之筆跡,實不合常理 ,且上開乙1 類筆跡若為不同金融單位之人員所書寫,殊 難想像會與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有相同之筆跡。 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故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已堪認 定。
(二)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確是不存在的等情。經查:據證人嚴有財到 庭證稱:(問:如果合建案不成功的話,是否要退錢?) 答:我與蔡恒華都要退錢給洪先生的公司並且還要按照年 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問:系爭本票上面記載原告開 立二百六十五萬元金額的本票,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會開立 這張本票?)答:是後來洪先生說的蔡恒華部分兩百萬元 、我的部分五十萬元、另外十五萬元應該屬於利息。後來 洪先生有說他們開了一張兩百六十五萬元的票給我。(問 :原告與本合建案沒有關係,為何原告要開立這張本票? )答:我的推測是原告與蔡恒華是夫妻關係,所以才開立 這張本票。(問:原告有沒有說就蔡恒華兩百五十萬元債 務有要擔保的意思?)答:九十九年簽約之後,我們時常 與洪董大溪海宴餐廳開會並且吃飯。討論合建案進度並且 吃飯,有一天吃飯的時候,洪董蔡恒華如果合建案不成 功的話,你這兩百萬元要如何處理?蔡恒華的回答沒關係 ,我老婆會幫忙。(問:原告是否在場?有無表示什麼? )答:原告當時在場並且說好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已堪認被告確已交付原告共計250 萬元之前金無訛,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返還前金一節,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其之債權確是不存 在的,而認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洵屬無據。(三)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 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 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行使其等基於系爭本票之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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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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