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羅應榮
被 告 温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簽發之目的係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收受系 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8 9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 2 年9 月5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967 號受理在案,現 已進行至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階段。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 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89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 ,今被告據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票 字第1898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66967 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未交付借款予原告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係以自己 與執票人即本件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由 原告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因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足堪認定。從而,自應由執票人即本件被告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僅於 言詞辯論期日中未到庭,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或其他 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係有效存在,尚難認已盡 其舉證之責,自不得逕命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任。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有理由 ,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因執票人即本件被告與票據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 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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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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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3 月6日 │羅應榮 │80,000 │未載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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