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吳敏慈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敏慈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16,7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20 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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