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吳健昆
被 告 傅保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
319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0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其他部 分不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搭乘中壢客運701 號 公車,由桃園縣龍潭鄉經高速公路往新北市林口區,在車上 與原告有所爭執,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以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傷害及公然侮辱的事實沒有爭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 辱及傷害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 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 壢簡字第319 號等卷宗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 辱及傷害行為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開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 傷害並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及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並 承認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該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自認,故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 審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現為主題樂園小貨車的駕駛;被告 學歷高職畢業,名下無房屋、土地,現在監執行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 ,併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