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671號
CLEV,102,壢簡,67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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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原   告 王貴香
被   告 江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交附民緝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646 元,及自起訴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利息部分捨棄,核此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4453-N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 縣中壢市環北路由南往北向延平路行駛,於行經環北路與慈 惠三街交叉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欲右 轉往慈惠三街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H5M- 682號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同向之右方外側車道 ,被告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滑行,再碰撞於慈惠三街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瑜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V9-87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 林瑜婷有何過失),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雙手擦傷等傷 勢。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交簡字第1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包含輪椅、助行器)為3 萬3,731 元、交通費用3, 915 元、工資16萬2,000 元(原告原任職於利盛工程行,每



日工資為1,800 元,因本起事故造成90天無法工作,故1,80 0 元90日=16萬2,000 元)加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共計為34萬9,646 元(計算式:3 萬3,731 元+3, 915 元+16萬2,000 元+15萬元=34萬9,646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646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先讓直 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及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 據、天晟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輪椅、助行器收據、計程 車車資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102 年交簡字第15號刑 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桃園地方 法院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3501 號偵查卷宗及所附之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4萬9,646 元 等節,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 有過失?(二)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3501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9頁),對此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 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有號誌交岔路口,肇事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8 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故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 此認定,而據以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另綜合 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已臻明確。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計2 萬9, 751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8 紙為證(見本 院10 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8 頁),足堪採認。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輪椅、助行器,共 計支出3,980 元,有收據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2、13頁 ),參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使用輪 椅及助行器活動等節,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堪認係屬必要,自 應准許,故原告主張就醫治療費用、輪椅及助行器之支出共 計3 萬3,73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共支出3,915 元之 交通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共10紙為證(見附 民卷,第14頁),核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就診日期相符(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屬實,而原告 主張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亦係合於常理,是其主 張支出3,915 元之交通費用,確屬有據。
(3)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利盛工程行,每日工資為1,800 元,因本 起事故造成90天無法工作,故受有工資損失16萬2,000 元( 1,800 元90日=16萬2,000 元)等情,並提出員工職務證 明書1 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告不 能勞動應休養之天數,函復結果以原告自出院後應至少休養 三個月,始建議恢復日常生活作息及一般性工作等語,此有



10 2年10月18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99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被告之傷勢為骨盆骨折,於受傷 後住院施以鋼釘固定治療,並需以輪椅、助行器輔助活動, 堪認應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90日無法工作等節,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係休養 3 個月,每日薪資以1,800 元計算,即損失薪資為16萬2,00 0 元
(4)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之 傷害,於101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骨折復位 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並於101 年5 月17日出院,其後尚接受 門診治療,須使用輪椅、助行器輔助活動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 之治療及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101 年度查無 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約為 23萬元;被告100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 輛, ,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因前述傷勢於精神 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5萬元,較為適當。
2.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有醫療費用3 萬3,73 1 元、交通費用3,915 元、工資損失16萬2,000 元、精神慰 撫金5 萬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9,646 元 。(計算式:3 萬3,731 元+3,915 元+16萬2,000 元+5 萬元=24萬9,64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萬9,6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 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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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