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盧陳桂蓮
訴訟代理人 盧瑞鈺
被 告 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53,5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熱水器及洗臉槽 修繕費用8,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 之熱水器及洗臉槽之修繕費用為8,060 元,並追加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費1,971 元,且聲明不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房屋;就請求熱水器、洗臉槽之修繕費用及不請求遷讓 房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水電費之部分,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 所生之紛爭事實,且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應 於每月5 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即行搬離,迄今仍積欠租金53,500元,又系爭房屋之熱水器 及洗臉槽於被告承租期間損壞,原告支出修繕費用8,060 元 ,又原告代墊被告未繳納之水電費共1,545 元,且因被告未 繳電費,致系爭房屋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原告因而支出接 電費及設備維持費426 元。此外,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 押租金6,000 元,原告同意扣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並給付原告57,531元。⒉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2 月28日屆滿,而被告尚積欠租金53,5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各1 紙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至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原告得依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53,500元,此有系爭租約中 房屋收款明細欄可徵,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⒉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 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水電 費共1,545 元,此據其提出水電費繳交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0至32頁),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⒊復以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針對具生產力類型之租賃 物而設,然已彰示承租人有保持租賃物具有合用狀態之義 務,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約定之返還狀態 」返還於出租人,低於應有之返還狀態者,承租人應依有 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租約第6 、11條亦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熱水器及洗臉槽遭損壞,原告因此支出 修繕費用共8,06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上開熱水器及洗臉槽既於被告承租期間損 壞,堪認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租賃物;又原告 主張因被告久未繳納電費,致系爭房屋遭台灣電力公司斷
電,原告因而支出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426 元乙節,亦據 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4 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熱水器及洗臉槽修繕費用8,060 元及接電 費與設備維持費426 元,均屬有據。
⒋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6,000 元,且尚未返還 予被告,此部分金額應全部抵銷。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57,531元【計算式: 53,500元(積欠之租金)+ 1,545 元(水電費)+8,060 元(熱水器及洗臉槽修繕費)+426元(接電費及設備維持 費)-6,000元(押租金)= 57,531元】。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故原告依據兩造 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 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收受押租金,亦應予以抵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