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唐藍青子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26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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