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曾鄭箱美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曾志堯
被 告 徐鳳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票據請求權並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表所 載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復於本案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詹國仁、徐鳳嬌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詹 國仁應另給付原告20萬元;又於本案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詹國仁之起訴;嗣再於102 年8 月22 日、同年11月12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徐鳳嬌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詹國仁之起訴 ,並經詹國仁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前開所述, 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又歷次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及聲明所為之變更,皆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3 月30日及88年5 月20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及40萬元,雙方當時並無簽訂借據,僅由原告 於87年3 月30日自銀行領出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才以訴外 人詹國仁所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分別稱系爭支 票A ,票面金額20萬元;系爭支票B ,票面金額40萬元,2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雙方借貸之證明,且被 告同時希望原告1 年後再為提示,是以原告並未向銀行提示 系爭支票,而被告迄今並未將兩筆借款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其丈夫即訴外人詹榮之委託於88年1 月30 日持系爭支票A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1 個月後還款,而 後又另以系爭支票B 於同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再 約定1 個月後還款,是以系爭支票A 、B 之到期日才分別記 載為88年2 月30日與88年5 月20日。上開兩筆借款均係以被 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時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且因 原告之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B 票背面背書,借款均全數交 予詹榮,作為其所開設之日華交通公司之周轉金。然原告卻 主張其於87年3 月30日自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借給被告,與 事實並不相符,且原告對於該筆20萬元借款係匯款或以現金 交付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故原告應就87年3 月30日有借款 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系爭 支票並無退票理由單,顯見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提 示,故對被告喪失追索權,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被告為向原 告調取現金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此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69年台上字第35 6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等語,並提出系爭支
票為證,而系爭支票係為詹國仁所簽發並交給其父親( 即詹 榮) 使用,被告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借得之60萬 轉交予詹榮周轉使用等情,此有詹國仁於102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三)所陳 , 在卷可稽,故系爭支票得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60萬元 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錢,並將 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再轉交詹榮等語,堪認兩造間確實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將借得款項交予詹榮使用與否,並 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原告陳稱係 87年3 月30 日 借款,且就20萬元之交付方式說詞反覆,故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兩造爭執之20萬元借款,均係 指被告持系爭支票B 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故兩造所指之20萬 元款項應係指同一筆借款無誤,且該筆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如前開所述,業經認定已成立於兩造之間,堪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就確實借款日期及交付方式為何, 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導致對此未能確實陳述,惟此尚 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 ,委不足採。另被告辯以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被告為系爭支票B 之背書人,自不得 對其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已合法為訴之變 更,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再 執票據法上抗辯之規定對抗原告,自非可採,是被告前開辯 詞,應屬無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 年6 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應由翌日即102 年 6 月29日起負擔法定遲延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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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 │ 金 額 │ 發票日 │
│ │(新臺幣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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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 │ 20萬 │88 年 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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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0000000 │ 40萬 │8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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