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207號
CLEV,102,壢簡,207,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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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毓真
      柯志翔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丁勝全
訴訟代理人 唐松筠
被   告 唐一中
訴訟代理人 黃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丁勝 全為甲地南側相鄰土地即同段25-62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之原所有權人。民國95年間,原告發現被告丁勝全於乙地上 所搭建之豬圈及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甲地, 原告乃促請被告丁勝全拆除,經被告丁勝全同意,並於98年 3 月7 日將其占有原告土地部分全部拆除返還原告。原告於 102 年8 月間發現被告丁勝全重新整修上開拆除部分,並將 乙地及系爭建物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一中。然上開整 修部分仍占用甲地,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甲地,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拆 除甲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建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勝全則以:系爭建物於55年5 月1 日前即建造完成, 當時有申報門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 0000號),亦有申報房屋稅籍,被告丁勝全之占有為合法。 被告丁勝全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唐一中,故被告唐一中 為善意合法取得。又系爭建物已有47年之久,建造之時甲地 所有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被告丁勝全與被告唐一中已商 討過,願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請 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唐一中則以:系爭建物目前是由被告唐一中占有使用中 。聲明: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四、經查:




㈠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被告 丁勝全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而被告唐一中為系爭建物之 現在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甲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甲地及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並囑託大溪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結果,認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甲地,此 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9 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複丈成果圖、同所102 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5頁),該結果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咸信為真。系爭建物既無占用甲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之A 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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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