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朱石墻
被 告 陳錦揚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下午9 時35分,駕駛 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 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二街快車 道往慈惠三街方向時,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張貴蘭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二街路外地 下停車場起駛右轉彎後,行駛於同向路段之慢車道,嗣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二街與六和路交叉口欲 右轉進入六和路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側鈑金 及烤漆等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000 元、烤漆部 分為4,000 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必須另外顧 請車輛及人員代為履行與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有限公司中 壢分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間之接駁交通車駕駛服務,因 而受有相當於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5,000元。而系爭車輛 所有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23,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無意見,惟 原告主張受有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5,000元部分,則未能 舉證說明確有該筆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02 年6 月8 日估價單1 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 0000000000號函1 份、運送契約1 紙、事故照片4 張及收據 1 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受有相當於3 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1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共23,000元,是否為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0 2 年6 月8 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000 元( 其中板金部分工資為4,000 元、烤漆部分為4,000 元), 被告對此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8,00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0元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仍須履行與太平 洋百貨間之運送契約,因而其須另行商請車輛及人員代為 履行上開接駁交通車駕駛服務,而支付予該人之費用則依 與太平洋百貨之運送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全日接駁服務, 以每日每臺車5,000 元計算,因此,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其另受有3 日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0元部分,業 經提出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102 年6 月8 日估價單與 太平洋百貨運送契約及訴外人林益緯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車 資15,000元之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29頁),而上開文書均係文書名義人製作,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在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原告係於102 年6 月7 日至8 日共3 日,商請 訴外人林益緯代為履行原告與太平洋百貨間接駁交通車駕 駛服務,此有訴外人林益緯所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核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 日, 請人代為履行運送契約而另行支出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 ,則係依上開與太平洋百貨間之運送契約所約定之價格為 據,是原告主張無須扣除油資部分,而以每日每臺車5,00 0 元計算相當於無法營業之損失,尚屬客觀可採,被告就 此部分空言為反對之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3 日相當於無法營 業之損失1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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