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2年度,746號
CLEV,102,壢小,746,201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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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李興峰
被   告 鄒年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年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小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限 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0月 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1 紙、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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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