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1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許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憑卡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 並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算,延滯期間 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料,被告持卡借款後即未 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共 計新臺幣(下同)3 萬3,548 元未付(下稱系爭債權)。嗣 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 95年1 月5 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依起訴狀繕 本對於被告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 萬3,548 元,及其中3 萬1,289 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認為原告請求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登報資料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 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42年台上字第 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翊豐公司乙節,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在卷足憑,堪認翊豐公司已合法受讓 系爭債權;訴外人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亦有 債權讓與證明可證,並參諸前開所述,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 認係屬受讓人所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行為,即兼有通知效 力,是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債權讓與既已 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屬 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第7 條約定:借款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 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 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 息等語,足見兩造對此已有合意,而該利率亦未逾越民法 第205 條最高利率年息之限制,原告自得依約行使其權利, 又被告之借款期間為93年9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且截至 94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3 萬3,548 元,是於延滯還款之期 間,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延滯利息,應屬無疑,是被告 前開辯詞,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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