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2年度,96號
CLEV,102,壢保險小,9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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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鄭文登
被   告 林資敏
      三合鋼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資敏為被告三合鋼企業社之受雇人, 其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汽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處欲左 轉往文中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 亦未依規定先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訴外人翰林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袁彗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3,190元之修理費用 。乙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無發生碰撞,甲車亦無車損,被告不 清楚為何乙車之車輛有受損,發生後雙方並未報案,尚不能 遽使被告負擔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 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 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 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始有讓與權利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代位訴外人翰林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有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資敏有於駕駛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距 離,亦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失不法行為,然 為被告所否認。查就被告林資敏是否有此過失行為乙事,雖 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15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 登記表在卷為證,並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之結果,亦有該局檢附之系 爭車禍之現場草圖附卷可資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乙車 之右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中壢分局所存之系爭車禍相關資 料均為事後備案時依據被告林資敏及訴外人袁彗傑之陳述所 作成,未留下車禍發生當時或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跡證、車 禍當事人或目擊者之談話筆錄等資料以供審酌,是以依據上 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資敏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 亦無法證明乙車之損害確實係由被告林資敏所造成。此外,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所承保之乙車係因被告林資敏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則乙車車主即訴外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資 敏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林資敏為請求。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三合鋼企業社為被告,然僅主張被告 三合鋼企業社為被告林資敏之雇主,並未表明被告三合鋼企 業社於系爭車禍中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命其提出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故原告 請求被告三合鋼企業社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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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