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鄭佳裕
被 告 張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國姓鄉○○村0 鄰○○路 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本 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1 號南下101 公里800 公尺處,係屬新 竹縣行政轄區內,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 ,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發生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被告 之戶籍設於南投縣,且個人戶籍資料上註記被告為現住人口 ,而侵權行為地僅為偶然之事故發生地,從距離遠近以觀, 被告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訊應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便 利,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