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594號
SJEV,102,重簡,594,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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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賢
被   告 許金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5 月18日止 ,分批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品數批,約定以依照訴外人富 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相關產品之報價價額 出售,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550,189 元,業經原告將買 賣之油品交付,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472,603 元,尚欠貨 款77,586元,另臺東泉興汽車材料行特過被告居間仲介,於 101年2月10日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品,總價603,000 元, 營業稅30,150元,總計633,150 元,約定倘泉興汽車材料行 未付款,則由被告負責。詎泉興汽車材料行僅支付原告貨款 603,000 元,尚有營業稅30,150元、運費14,000元未給付原 告,被告依約應就泉興汽車材料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6 元(未付貨款77,586元、營業稅30 ,150元、運費14,000元),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被告價 格表影本1 份、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XEL潤滑油系列產品 價格表影本2份、100年12月對帳單影本1份、101年1月、2月 、3月、5月、7月對帳單影本各1份、泉興汽車材料行報價單 影本1份、101年2月9日簡訊1份、100年11月28日銷貨單1 份 、100年12月銷貨單13份、101年1月銷貨單8份、101年2月銷 貨單7份、101年3月銷貨單5份、101年5月銷貨單1份、101年 7月銷貨退回單各1份、100年12月5日託運明細表影本1 份為 證。為此,爰依買買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7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說有4件貨沒有收到,4件貨款共12 ,960元,伊有於100年12月5日請大榮貨運送貨,有託運明細 表為證,至於對單價爭議,伊亦是依照被告要求之富沅公司 報價價額出賣,伊提出的對帳單、銷貨單都是依富沅公司之 價格計算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運費應由原告支付、對 出貨數量及貨品單價有爭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5 月18日止,分批 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品數批,約定以依照訴外人富沅公司 相關產品之報價價額出售,合計貨款550,189 元,惟被告僅 給付原告貨款472,603 元,尚欠貨款77,586元,另臺東泉興 汽車材料行特過被告居間仲介於101年2月10日向原告購買汽 車潤滑油品,總價603,000 元,營業稅30,150元,總計633, 150 元,約定倘泉興汽車材料行未付款,則由被告負責,泉 興汽車材料行僅支付原告貨款603,000 元,尚有營業稅30,1 50元、運費14,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依約應就泉興汽車材 料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6 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價格表影本1 份、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EXEL潤滑油系列產品價格表影本2份、100年12月對帳單影 本1份、101年1月、2月、3月、5月、7月對帳單影本各1份、 泉興汽車材料行報價單影本1份、101年2月9日簡訊1 份、10 0年11月28日銷貨單1份、100年12月銷貨單13份、101年1 月 銷貨單8份、101年2月銷貨單7份、101年3月銷貨單5 份、10 1年5月銷貨單1份、101年7月銷貨退回單各1份、100 年12月 5日託運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121,736 元債務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運費應由原告支付,對出貨數量及貨品單 價有爭議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分批購買汽車潤滑油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應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對出 貨數量及貨品單價有爭議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對此,業據原告提出前開100 年11月28日 銷貨單1份、100年12月銷貨單13份、101年1月銷貨單8 份、 101年2月銷貨單7份、101年3月銷貨單5份、101年5月銷貨單



1份、101年7月銷貨退回單各1份、被告價格表影本1 份、富 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XEL潤滑油系列產品價格表影本2 份、 託運明細表各影本1 份為憑,核與原告主張之業已依照富沅 公司相關產品之價格表價額出售予被告,且均已依約履行交 付被告指定之商號公司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已提出優 勢證據,是被告空言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貨款77,586元,即屬有據。
(二)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者; 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者。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 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 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1、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銷售潤滑油品予泉興汽車材料行,銷售 價額603,000 元,應向泉興汽車材料行收取營業稅額30,150 元,泉興汽車材料行未付營業稅額30,150元,依約應由被告 負責,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於法有據。
(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 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原告出售潤滑油品予泉興汽車材料行,原告既為 系爭汽車潤滑油品之出賣人,復原告與泉興汽車材料行間對 運費之負擔,亦無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民法第378條第2款 之規定,運費部分自應由出賣人之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泉 興汽車材料行應負擔運費14,000元,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誠 屬無理由,則原告關於運費14,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7,736 元(計算式 :77,586元+30,150元=107,736元)。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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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